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昭君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號5樓千賓商務會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前述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5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