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鄭凱嶺 相對人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0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5月開始,每個月以帳號末五碼88234匯款至相對人名下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59,156元不等,期間也有直接拿現金給相對人本人,並都未還款。相對人於110年11月初闖入臺中工廠破壞保全偷走8台雷雕機器,已嚴重影響客人訂單進度,目前已報警走法律途徑,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停止執行本案等語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3月3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6,570,308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情節,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業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已清償部分票款,及相對人擅闖工廠竊取機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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