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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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陳文政
陳安平 陳安樂 陳安定 陳安居陳玉英陳玉鳳 陳許秀蘭 陳金堂
陳春美
陳仕鑫 林仕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陳有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 張平安 外,其餘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有臨於民國81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有臨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與被告陳許秀蘭、陳金堂、陳春美已協議其等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陳福傳 之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陳金堂平分,故本件分割遺產時,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律上不能分割或協議不為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21至23因已變價,故於分配上並無困難外,其餘部分或因有與繼承人以外之人共有,或因土地面積過小,故均不宜為原物分割,是原告爰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21至23部分,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則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平安部分:沒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有臨於81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有臨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與被告陳許秀蘭、陳金堂、陳春美已協議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傳之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陳金堂平分,故本件分割遺產時,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張平安所不爭執,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通知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有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甲地一字第1110003593號函暨被繼承人陳福傳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11年5月1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4065號函暨被繼承人 陳信宏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尚無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審酌兩造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為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至於同表編號21至編號23部分,係屬現金,性質可分,自依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含法定孳息)。綜此,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有臨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72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72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72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72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3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3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9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610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61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1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1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1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1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1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1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1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19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20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21現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價金新臺幣1,703,814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22現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530號提存價金新臺幣213,968元23現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價金新臺幣12,556,759元附表二: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得福1/362陳文政1/93陳安平1/94陳安樂1/95陳安定1/96陳安居1/97 趙陳玉英 1/98鄭陳玉鳳1/99陳許秀蘭1/3610陳金堂1/3611陳春美1/3612陳仕鑫1/2713林仕傑1/2714林秀娟1/27合計1附表三:實際分割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實際分割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得福1/182陳文政1/93陳安平1/94陳安樂1/95陳安定1/96陳安居1/97趙陳玉英1/98鄭陳玉鳳1/99陳許秀蘭010陳金堂1/1811陳春美012陳仕鑫1/2713林仕傑1/2714林秀娟1/27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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