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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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
林敬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敬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英明知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之犯意」,應予更正),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大陸地區廠商所購買而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陳列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茗薈名品商行」,接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為警基於蒐證目的,前往上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品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附表一編號5之數量誤載為「1件」,應予更正),始知上情。
㈡林敬傑明知附表二「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係附表
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商品,未經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10年間5月間起至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買而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利用網路直播之方式,接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敬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偵查報告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4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對照表。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
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2月21日111貞商字第009號函。
㈤茗薈名品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資料。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林敬傑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或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人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被告 劉英前 因2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劉英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調解成立、被告林敬傑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並均如數賠償,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第309號、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㈠、㈢狀附在本院卷可證;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劉英、林敬傑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2000元、8000元,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供明,被告劉英則經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佐(見查扣字卷第13至14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林敬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15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右列商標之褲子2件3仿冒右列商標之裙子1件4仿冒右列商標之皮帶3件5仿冒右列商標之裙子2件(其中1件為警方蒐證購入)00000000、00000000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6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8件(備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7仿冒右列商標之裙子4件8仿冒右列商標之皮衣2件9仿冒右列商標之皮帶7件10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1件00000000、00000000西班牙商羅威公司11仿冒右列商標之褲子1件12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2件00000000法商.巴黎世家公司13仿冒右列商標之外套2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英國商布拜里公司14仿冒右列商標之裙子5件15仿冒右列商標之褲子4件16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19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7仿冒右列商標之絲巾1件18仿冒右列商標之裙子3件00000000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備註:編號6共扣押10件,其中2件無法鑑定。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106件(備註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15件00000000、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仿冒右列商標之褲子13件4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11件00000000、00000000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5仿冒右列商標之衣服149件(備註2)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備註:1.編號1共扣押165件,其中59件有「樣品標」,不予鑑定。
2.編號5共扣押150件,其中1件為真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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