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彥勳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卷宗無誤,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此有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枚可資為憑,其聲請期間未逾5日,自屬合法。
三、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2
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移審訊問時,翻異前詞,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業經被告表明並無不正方法之取供,且有辯護人在場,今日之辯解卻與偵查中之自白迥異,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係隨機尋找性侵之對象,並利用未成年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年幼,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風險,有羈押之理由、必要,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
在巷口遇被告要求幫忙口交,其向被告表明要回家,被告隨即強行上前擁抱,並撫摸其胸部、臀部,且以下體磨蹭其臀部,因被告語帶威脅,故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土地公廟,被告坐在石頭椅上,自行解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將其頭部按下,強迫其幫被告口交等語,已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之過程證述明確;又被告於移審訊問時自承當時有撫摸被害人胸部、臀部、以生殖器磨蹭被害人臀部及與被害人口交等語,堪認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確有猥褻及性交之事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有說她15歲,其擁抱或要求被害人幫其口交時,被害人沒有說要或不要,被害人有說要回家,被害人可能怕我跟她回家,會知道她家在哪裡,可能對她有危險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對未滿16歲之被害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或預見,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固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有併肩行走、一前一後行走或當時被害人手持手機等情,惟此僅係二人步行前往土地公廟之過程,且與被害人所述上開案發經過無違,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害人無遭強制猥褻及性交之事實。
㈢復參酌被告本案於夜間在巷弄隨機找尋落單年幼女子施以強
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其因一時興起衝動始犯本案等語,足見被告極度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之觀念,且自制力明顯不足,再犯率甚高,又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犯行,然於移審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與被害人為你情我願云云,益徵其對本案所為毫無深切反省之意,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於夜間在巷弄隨機找尋落單年幼女子施以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在高度風險,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
之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