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 林東璋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持續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諾」及「 小賴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詳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等案起訴書),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子琪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組織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7日,向 張雅玲 佯稱在名為「暢享國際」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張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5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 紀進添 (另行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進添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6分許將紀進添帳戶內之贓款28萬9,841元轉匯至 林佳旻 (另行追加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旻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林佳旻帳戶內之贓款20萬1,243元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該組織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及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持提款卡提領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贓款10萬、10萬及1,000元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僑光科技大學附近停車場,交予該綽號「小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雅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9日宣判,有本院111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中檢 永金 (容)111偵41573字第1119131253號函上本院收件章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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