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肇事,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83號被告邱英俊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1年11月28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羊之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直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邱英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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