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清(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清為陳○姿(姓名詳卷)之女、兒童賴○彤(民國104年11月生,姓名詳卷)之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俞○清因曾對陳○姿、賴○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俞○清不得對陳○姿、賴○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於同月16日下午7時49分許,經警員向俞○清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距俞○清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⑴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住處內,因要求陳○姿外出購買餐食遭拒,即向陳○姿揚言要毆打賴○彤,並出手毆打陳○姿,致陳○姿手部紅腫,及:⑵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住處內,因要求賴○彤刷牙,賴○彤回稱已經刷過了等語,俞○清即出手毆打賴○彤、拉扯賴○彤頭髮,而以上述方式對陳○姿、賴○彤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陳○姿報警,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俞○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錄影畫面截圖、陳○姿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俞○清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賴○彤則為12歲以下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就犯罪事實欄⑵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院爰變更法條予以審判。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彤為被告之女,被告自然知悉案發當時賴○彤之年紀,檢察官於論罪時就犯罪事實欄⑵部分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此一獨立之罪名,然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法條,改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僅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即兒童賴○彤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為上開
犯行,造成被害人陳○姿、賴○彤畏懼,及精神上、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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