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曾文宗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為受刑人第3次、第4次之酒駕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短短不到1個月時間,即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1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曾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862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