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共有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曾正仁 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6844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本件拍
賣土地之其中一筆即如附表編號4即地號183-47土地有共有權,依法(土地法第34條之l)僅對該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不願連同其他土地一併購買之意,仍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聲明異議狀依法裁定,以符法制為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執行調查筆錄內載:法官諭知優先權人如依拍賣條件併買,應於97年5月2日前對拍定人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逾期視為捨棄優先承買權乙節。抗告人至感驚異而不能接受,因抗告人本意就不願依拍賣條件併買,且自始無捨棄優先承買權之意,爰對上開筆錄上所載法官之諭知,依法聲明異議,對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表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本件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業已參酌卷
附之地籍圖謄本,考量該社區業已規劃各自之建地即如附表編號l、2、3、5、6,而編號4之土地連同同段183-4則○○○區○道路用地(見地藉圖),為免將來編號4土地若單獨予以拍賣,且准由共有人單獨優先承買,將造成業已規劃為建地即編號l、2、3、5、6之土地無路可通行之窘境,故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三、本件土地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無三七五租約,查封現況為雜木林地。其中土地4為拍賣應有部分,債務人未現實占用,於拍定後不點交,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且依地籍圖顯示土地4,似為日後開發供社區通行之用地,共有人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前揭土地一併購買。」之條件。嗣本件於97年2月l9日由 謝見義 (持分40/100)、 劉銀汗 (持分40/100)、 羅嘉君 (持分20/100)三人共同以4,308,000元予以拍定。經原審通知共有人後,抗告人於97年4月3日聲明異議表示其僅願承買其中編號4之土地,而不願依原審法院公告之拍賣條件承買其餘之五筆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2日訊問後,並當庭諭知「法官諭知優先權人如依拍賣條件併買,應於97年5月2日前對拍定人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逾期視為捨棄優先承買權」等語。惟屆期抗告人仍未對拍定人提起訴訟,而聲明異議。是原審業已就本件拍賣條件予以公告,而共有人又不願意依公告之拍賣條件予以承買,而原審傳訊後業已明確說明訂定拍賣條件之考量情況,而抗告人又不願依拍賣條件承買全部土地,則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案於97年3月4日接獲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95執八字第68441號執行通知,通知抗告人即優先權人乙○○得優先承買地號為台中縣太平市○○段183之47號、地目林地、面積2379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抗告人於97年3月12日具狀聲明願為優先承買,惟台中地方法院復於97年3月26日來函通知,欲優先承買需連同其他五筆土地一併購買,並早已於97年2月19日由買受人謝見義、劉銀汗、羅嘉君等三人得標買受,此舉實有損抗告人之法定權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違,即擅自變更「優先承買權」之法律要件,難令人昭服云云。然本院認原審法院審酌本件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業已參酌卷附之地籍圖謄本,考量該社區業已規劃各自之建地即如附表編號l、2、3、5、6,而編號4之土地連同同段183-4則○○○區○道路用地,為免將來編號4土地若單獨予以拍賣,且准由共有人單獨優先承買,將造成業已規劃為建地即編號l、2、3、5、6之土地無路可通行之窘境,故原審於斟酌當地社區經濟發展需要及公共利益後依職權於拍賣公告附上述條件,核與法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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