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濃選任辯護人朱敏賢律師
林思婷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嘉濃、王銘藏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另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濃、王銘藏(下稱被告二人)涉嫌貪污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出境期間為1年,至105年4月23日屆滿),嗣並論處被告二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二人後,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及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兼衡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年,及褫奪公權6年、2年,堪認被告二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且恐有畏罪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業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當知其住居已受限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未為任何之陳述,惟不影響依諸前揭事證之認定,本院認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降低潛逃誘因,以達確保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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