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上訴人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 律師
於知慶 律師 陳律維 律師上訴人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劉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號、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高嘉濃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高嘉濃(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
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處長)有指示王銘藏(時任捷運局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 江國樑 (時任捷運局聯開處第五課承辦人,所涉貪污、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人調高「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更指示2人與 蔣千里 (時任捷運局聯開處第四課幫工程司)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等事,惟其理由卻僅說明高嘉濃指示王銘藏「1人」與蔣千里討論修改鑑定報告書之事,已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細繹原判決所引證人江國樑、蔣千里及 胡介平 (時任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總經理,負責工程估算)等人證述之內容,無一言及有直接受高嘉濃指示研究、討論、調整建造費用或聯繫修改鑑定報告書之事,證人胡介平更明白表示係王銘藏要求旭洲公司修改鑑定報告書的內容,尤其是證人江國樑對於高嘉濃有無交付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乙節,前後說詞不一,或有「聽聞」王銘藏轉述之情,更有於調查局調詢時受到不當的言語對待之情,原審未能明辨此等證言,或為王銘藏供述同一之累積證據且屬傳聞,或憑信性堪慮,或與王銘藏所供情節相左,竟均援為王銘藏所為高嘉濃有指示調高鑑定金額、交付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等供述之補強證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尤有甚者,依卷內江國樑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前後均在訊問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之事,僅中間穿插關於 陳文欣 (時任捷運局聯開處第五課幫工程司)處理數據問題,江國樑當時所為高嘉濃未曾找其調整建造成本之供述,當係針對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所作的回應,當無如原判決所指因時序混淆,致有供述前後不一的情形,原判決認江國樑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具證據能力且可憑信之說理,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對於王銘藏所為「其係自行調高金額,要旭洲公司用印,從未向胡介平表示係受高嘉濃指示而為」等有利於高嘉濃的證詞,恝置不論,又不說明其不採的理由,遽逕擷取其不利於高嘉濃之部分證述,為不利於高嘉濃之認定,當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已認定「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附件5及附件40
係在96年3月9日、15日、16日之後始成為附件,但是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係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附件」三份文件彙整並裝訂成冊製作而成,所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製作完成之時間,應該晚於96年3月16日,然原判決卻又認定高嘉濃(時任捷運局聯開處處長)係在於96年3月16日8時20分前之某日,即已取得「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並在其上手寫註記數字,作為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下或稱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之草稿,已有矛盾的情形;再者「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紙本及扣押物A9「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光碟內該補充說明書之檔案製作紀錄之時間係在96年3月19日、21日(見第一審證物卷一第146頁以下、證物卷六),紙本製作完成之時間,亦應晚於其電子檔檔案建立之時間,則高嘉濃於該補充說明書紙本為文字之註記,如何能為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之草稿?又證人江國樑於
103年4月11日偵查中所提交外放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實為一彙整成冊之文件,內容包含「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及其附件(見第一審證物卷二),而103年4月10日庭呈附於偵查卷內者僅係「節錄影本」,原審竟誤認該「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即原判決所指之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僅有「本文」並無附件,進而為前述所謂「草稿」之推認,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攸關高嘉濃有無偽造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之認定,高嘉濃曾檢具證據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卻未能究明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其實,高嘉濃從未要求王銘藏、江國樑調高、修正鑑價報告
之金額,更沒有交付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予王銘藏之事,況王銘藏、江國樑均為本案共同被告,與高嘉濃間存有脫免卸責嫁禍之風險,其等供述之證明力自較為薄弱,尤其是王銘藏所證多有違常之處,豈能盡信?又所謂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其上手寫數字,僅有5項數字高於驗收版(即調高前之版本),其餘8項則低於驗收版金額,顯見手寫數字之目的並非「調高」金額,而32項細項中,更僅有3項遭調高,其餘29項均未變動,且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中遭調高之細項高達69項,與高嘉濃手寫之32項數字僅有3項字重疊,可見高嘉濃手寫數字與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之69項數字,並無對應關係,根本不是調高鑑定報告書之草稿,祇是高嘉濃在 郝龍斌 市長核定本聯開案應提高協商等級後之註記而已;再如前述,王銘藏係自行參考捷運工程預算書資料,將間接費用中勞工安全衛生費與工程保險費之支付比例調高,而依法令規範,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確有衡酌特殊個案情形調高該等間接工程費用之可能,高嘉濃考量王銘藏簽文上所載之特殊情形等之理由,基於職責同意將提單送交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下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北市府核決,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高嘉濃苟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指示王銘藏調高間接費用,高嘉濃又何須要求王銘藏於簽文中將投資人之意見與捷運局之評估分開陳述,甚至批註問號且一度將簽文退回,凡此,益徵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悖於客觀存在之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㈣再者,聯合開發權益分配作業流程相當嚴謹,除由捷運局聯
開處委託土地估價師及鑑定公司分別辦理土地及造價鑑定外,亦須通過各級政府單位及多位長官進行「實質審查」,高嘉濃對最終日勝生公司所獲之利益並無決定權,應不符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從歷次便箋撰擬及證人 梅永和 之證詞推論,事實上舞弊之人應為江國樑與王銘藏,高嘉濃自始至終無犯罪之意圖,亦無參與違法行為之意欲;另外,原判決以北市府最終核定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權益分配比例間核算差額,為本案圖利與否之計算,然各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僅係參考值,並無絕對拘束權配工作小組、北市府,乃至於投資人日勝生公司之效力,高嘉濃更無法掌控權配工作小組之決定,高嘉濃同意聯開處第五課之便箋及提案單提交權配工作小組審議之行為,與北市府內部核定之「協商底線」、「投資人取得之權益分配值及委建費用」間之因果關係,已因權配工作小組之「實質審查」而中斷,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傳喚權配工作小組審查委員、北市府審查、協商人員到庭作證為因果關係之調查,復對於本院前次發回所指摘變更設計大幅增加樓地板面積是否因而導致實際支付建造成本增加之部分等相關事項疑義,未予調查釐清,且對於會計師及建經機構查核認日勝生公司支付之直接工程費用及建物貢獻成本高於驗收版及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金額之事實,遽逕不採而為相左之認定,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人王銘藏上訴意旨略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不應僅
從文義解釋加以理解,當另求助於目的、體系等法律解釋以明其真意,考其本條項規定意在鼓勵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使檢察官得以偵查起訴,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祇要自白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訴追有所助益,即屬之,不應限於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犯罪嫌疑人自白而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進而查獲之情形,始符立法之本旨,是以,高嘉濃偵、審始終堅詞否認犯罪,而王銘藏於102年12月24日因本案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係由高嘉濃交付,此前,檢察官雖已對高嘉濃進行搜索,惟並不知高嘉濃有製作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即偽造版)之事實,也未掌握相關證據,且依蔣千里、胡介平、 周碧珠 (時任聯開處第四課課長)、林勳杰(前聯開處處長)、 朱正帆 (時任聯開處第六課課長)、陳文欣(所涉貪污、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江國樑所為之供述,即可明瞭檢察官確因王銘藏之自白,才發覺高嘉濃之犯罪情節,進而得以進行追訴,原審未能詳酌前情,遽以檢察官早在王銘藏自白前已對高嘉濃進行搜索為由,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給予減刑,自有查證未盡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所作的地主與投資人間權
益分配比例雖為「30.6009%:69.3991%」,然時任臺北市政府副市長 林崇一 及市長郝龍斌係同意先以32:68的權益分配比例與日勝生公司進行協商,實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分配比例相差無幾,嗣捷運局先後於96年8月9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21日與日勝生公司就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進行4次協商未果,方於96年9月5日改由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進行第6次協商會議時,才達成「雙方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投資人勉強建議權配比例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等結論,倘若王銘藏與高嘉濃確有共同圖利之意圖,早在前4次協商會議時,必會以前開「30.75%:
69.25%」之比例與日勝生公司達成協議,可見王銘藏與高嘉濃確無共同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況有無偽造私文書與有無圖利為不同的犯罪事實,並無因果關係,王銘藏雖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惟主觀上無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原審認定王銘藏及高嘉濃主觀上有共同圖利日勝生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四、惟查: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高嘉濃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另想像競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及論處王銘藏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宣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另想像競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從一重處斷,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高嘉濃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另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事實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他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陳述者當時之心理、認知,或所處之情境,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陳述者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末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
⒈高嘉濃部分:
①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本於事實審之
推理作用,依法認定:高嘉濃於95年5月2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為北市府捷運局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王銘藏則於94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辦理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業務,旭洲公司受聯開處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之鑑定,初於95年9月15日提出初驗版鑑定報告書,經王銘藏與系爭聯開案權益分配承辦人江國樑,就前開鑑定報告書內之項目、金額、數量等與旭洲公司胡介平討論、重新檢視修正後,旭洲公司再於95年10月16日提出直接工程費用為106億9,457萬8,027元之鑑定報告書(即驗收版鑑定報告書)1式3冊暨電子檔光碟與聯開處並經驗收後,移由聯開處第五課憑以辦理系爭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 嗣王銘藏 指示江國樑、陳文欣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用,參酌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用,下調直接工程費用為106億6,915萬2,016元。再依據88年9月10日簽奉臺北市市長核定訂頒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即直接工程費用之16%)、歸墊共構費用等費用後,計算總建物貢獻成本為160億7,091萬5,234元,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試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即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應以地主可取得總權值之32.4362%為底限,並據此推估公地主(即北市府)可取得權值之依據,而建造成本(含間接費用及稅管費)以每坪12萬5,173元為上限,另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僅需支付投資人13億511萬6,973元。前開提案單並檢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簽請高嘉濃審閱後,於同年月9日批示「如擬」。高嘉濃批示前開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因認旭洲公司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過低,乃於96年2月9日後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將造成工程延宕為由,指示王銘藏等人調高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及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事宜,遭蔣千里拒絕後,復指示王銘藏與旭洲公司聯繫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鑑定金額,亦遭胡介平回絕,高嘉濃經王銘藏告知前情,即於96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交付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所取得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說明系爭聯開案材料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與王銘藏,由王銘藏轉交與江國樑。因王銘藏向高嘉濃表示不解其意,經高嘉濃同意後聯繫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 劉垚凱 、系爭聯開案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等人遂於96年3月8日攜帶「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至聯開處說明,並由高嘉濃主持會議,王銘藏、江國樑出席,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訴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理由。高嘉濃明知依據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據計算投資人之貢獻成本,並應移由第一課承辦人彙整,依據其核定之前開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北市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8時20分(即扣案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碟中「新店機廠報告封面」檔案之建立日期96年3月16日8時20分)前某日,偽以旭洲公司名義,製作「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本,直接工程費用為114億8,934萬619元、間接工程費用為17億2,340萬1,093元,載有「臨時電高壓變電站」等69項工程項目之不實鑑定單價、複價,及「現有外牆整修工程」等1項工程項目之不實鑑定數量之鑑定報告書,在聯開處辦公處所內,交付與王銘藏,並指示王銘藏依該份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億8,934萬619元之不實內容為依據,重新辦理權益分配比例試算及提案單簽辦事宜。王銘藏承命即與高嘉濃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江國樑於96年3月23日以聯開處名義簽具便箋,並改引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將「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億8,934萬0,619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億9,751萬0,812元(每坪約136,136元,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之不實名目,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
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計算」,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萬1,311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提案單內,另指示陳文欣引用前開不實之費用,協助製作權益分配計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江國樑完成前開內容不實之提案單後,即檢附聯開處第五課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節錄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逐級呈核,高嘉濃同意上開提案單內容並註記修改意見、調整內文敘述順序(王銘藏則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並刪除「送第一課彙整」之字樣),退回重簽後,江國樑乃於96年3月26日重新繕打製作便箋暨提案單,並在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即便箋暨提案單上,為前開不實事項之記載,經王銘藏於同年月27日用印及高嘉濃於隔(28)日批示「如擬」後,再由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一課承辦人員印製不實內容之提案單,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節錄本為附件,送交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審查委員誤認聯開處提送上開內容為真,而於96年4月3日審查通過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建物建造成本最高每坪13萬6,136元後,江國樑又在王銘藏指示下,於同年月9日以捷運局名義製作簽呈,除記載擬以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上揭決議意旨為協商底限外,並將「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億8,934萬0,619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億9,751萬0,812元(每坪約13萬6,136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簽呈,同時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經王銘藏、高嘉濃核批後,報請北市府核定,經時任臺北市副市長林崇一要求系爭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應由課長以上層級簽辦,王銘藏遂指示江國樑檢附96年
3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改以第五課課長王銘藏名義為承辦人,製作載有前開不實內容之捷運局96年7月18日簽呈,經高嘉濃於同年月19日核章簽准,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節錄本為附件,上呈捷運局轉呈北市府而行使之,致使林崇一、時任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先以32:68進行協商。嗣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96年8月9日至21日、31日數次協商未果,於96年9月5日由聯開處處長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進行第6次協商會議,並達成「雙方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元,投資人勉強建議權配比例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等結論,王銘藏便於96年9月13日指示江國樑以前開結論為基礎,製作捷運局96年9月13日簽呈,敘明系爭聯開案雙方同意建造費用每坪13萬6,000元,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委建費用以此為計列基準,及投資人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雖較北市府要求協商之比例(即32%:68%)低,惟較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結論(30.6009%:69.3991%)為高,建請北市府同意系爭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13.6萬元/坪,權配比例以30.75%:69.25%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否則依契約規定交付仲裁等節,再次簽報,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節錄本為附件而行使之,致林崇
一、郝龍斌誤認日勝生公司所提之權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核准同意系爭聯開案建造費用每坪以13萬6,000元計算,而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嗣在系爭聯開案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第7至9次協商會議(高嘉濃僅參加第9次會議),確認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萬3,664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萬4,748元等結論,並於97年1月2日以捷運局名義簽請北市府同意前開會議結論及北市府所受分配結果,嗣北市府於9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日勝生公司同意上開結論。較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北市府合計蒙受5億900萬586元權值損失(起訴書誤載為5億124萬6,301元,應予更正),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億900萬586元權值之不法利益各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②原判決認定高嘉濃犯有前述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
5億900萬586元不法利益,已敘明如何綜合高嘉濃就其當時擔任捷運局聯開處處長,就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等事有為前述便箋、提案單及公文批核、註記,及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上之數字為其所寫,並參與權配協商會議的供述(但否認有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等,就高嘉濃有於96年2月8日之便箋批示後,要求渠等研究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可行性、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事後引為96年3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之附件)、主持聽取日勝生公司梅永和等人關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說明會議等情,一致之證(供)述;證人蔣千里、胡介平所為王銘藏在旭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驗收後,有表示需要修改、調高、及要求旭洲公司在另份鑑定書上用印(公司大小章),但均遭渠等拒絕等語之證言;系爭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封面、日期記載方式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明顯不同,且無目錄、聲明書及旭洲公司之大小章,且頁數僅46頁與驗收版多達330頁相差甚鉅,應係冒用旭洲公司之名義所偽造(見原判決第23頁);稽諸高嘉濃於96年2月9日批示前開便箋暨提案單前,曾於同年月6日在關聯之便箋上批示「請檢討地主與投資人報酬率之合理率」,當有充裕的時間及機會接觸、知悉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而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見偵6-5卷第176至180頁)上註記的數字,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間具有關聯性(見原判決第43頁第16行至第46頁第1行);再衡以倘若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為王銘藏所偽造,其豈有向被冒用之旭洲公司要求用印之理?又王銘藏為高嘉濃之部署,兩人並無任何嫌怨仇隙,衡情無虛構事實陷害老長官之必要,更未因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願擔任污點證人,而更異前詞(按檢察官未同意其擔任污點證人,王銘藏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獲減刑寬典),難認其有誣陷高嘉濃之動機及必要,反觀高嘉濃除有前述王銘藏、江國樑所指前情外,其身為聯開處處長於96年2月9日既批准前述便箋暨提案單(遲未見王銘藏等人依行政程序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又於同年3月23日再次審閱江國樑為相同目的簽具之便箋暨提案單,見前後兩次提案單內所載建物建造費用及權益分配比例前後差距甚大(按96年2月8日提案單第5頁「…直接費用為106億6,915萬2,016元…〈每坪造價12萬5,173元,詳附件7〉」;後者提案單第6頁「案經本局委託…,直接工程費用114億8,934萬0,619元…〈每坪約136,136元,詳附件7〉」,高嘉濃僅在前述文字旁劃上問號、註記修改意見(卻未招來承辦人詢問再次簽辦公文之原由),即在江國樑重新繕打之96年3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上批示「如擬」,可見其就江國樑依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製作96年3月23日之便箋暨提案單乙事,主觀上早已知之甚詳,益徵王銘藏所證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源自高嘉濃,並指示江國樑據以製作96年3月23日之便箋暨提案單、引為附件乙節,應非虛構,可堪採信;相關初驗版鑑定報告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各該次便箋暨提案單、函文及扣案電腦檔案轉錄之光碟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認定高嘉濃有於96年3月8日聽取日勝生公司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後至同年3月16日前(即江國樑建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封面電子檔案前)某日,偽造系爭鑑定報告書交予王銘藏,而有上述之犯行。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高嘉濃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③原判決另說明: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
,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為106億9,457萬8,027元,參酌日勝生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提出第
1次、第2次變更設計案,並自行減少直接工程費用4,08
1萬2,394元、124萬6,918元等情,是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應為106億5,251萬8,715元(計算式為:106億9,457萬8,027元-4,081萬2,394元-124萬6,918元),則建物貢獻成本為160億4,761萬3,99
7.55元,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680%:67.5320%,建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元,依此計算,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萬9,277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萬9,775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原判決附表五);依證人江國樑、同案被告王銘藏所證間接費用之調整,係承高嘉濃的要求及旨意,且所謂的鋼材大漲,情事變更之情事,亦未見日勝生公司依正當法律程序發函請求聯開處重新評估,間接費用之調高當非專業的行政判斷,該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即偽以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費用為114億8,934萬
618元、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萬1,311元,合計建物貢獻成本為174億9,751萬812.55元,且依聯開處96年10月15日便箋所確定權配比例,即以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而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元,及公私地主間分配比例、銷售總值、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地主及投資人可分配權值等結論(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91頁)計算,可知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萬3,664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萬4,748元,兩者相較,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億9,422萬5,613元(計算式為74億5,035萬9,277元-70億5,613萬3,664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億1,477萬4,973元支出(計算式為14億1,800萬4,748元-13億322萬9,775元),合計蒙受5億900萬586元權值損失(計算式為3億9,422萬5,613元+1億1,477萬4,973元),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億900萬586元權值之不法利益,且因已辦畢第1次產權登記及土地移轉,日勝生公司並已獲利(見原判決第52頁第2行至第59頁第17行);高嘉濃與王銘藏既以前開偽造鑑定報告書為本、隱瞞真實情狀,致使權配工作小組、副市長、市長等決策人員據為錯誤判斷,誤認日勝生公司所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而予核准,影響決策之正確性,高嘉濃與王銘藏主觀上自有共同圖利日勝生公司(原判決此部分誤為旭洲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59至61頁),且不論鑑定結果對北市府、日勝生公司及權配工作小組有無拘束力,然北市府決策人員既本此為判斷參據,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即與前開北市府決策人員之判斷及日勝生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因有權配工作小組之審議,而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的情形。所為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於法核無不合,同無高嘉濃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④原判決復對於高嘉濃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述第三審
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外,並析述:
⑴江國樑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調查員的態度會讓伊心
理產生恐懼,但伊不會說出與事實不符的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是以不會昧著良心說謊的態度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等語,難認江國樑於偵查中所言,係受檢察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係在敘述其知悉日勝生公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源自於處長之原因,非以其陳述之內容逕作為認定該「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來自高嘉濃之證據,僅係佐證其有經課長王銘藏告知此事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高嘉濃及其辯護人為江國樑前開證言證據能力之爭執,顯有誤解。
⑵依 黃賢欽 96年3月6日日勝生公司內部會前會的電子郵
件附件檔(〔捷局〕權配標單差異.xls)即「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所示,可知日勝生公司至少在96年3月
6日之前,即已知悉該公司工程預算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金額之差異,而得據以製作「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高嘉濃確有於96年3月8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在場,業據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白,並有機會接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更因創建聯開委外鑑定建物建造成本等制度,領有代書、交通工程技師、都市計畫技師、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等專業執照,確有能力及機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見原判決第42頁第13行至第43頁第15行);而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其中關於「AA302臨時水電費」、「AA312施工電梯工程」、「CC004辦公大樓地下層-連續壁壁樁工程」下註記「90、1160、5000」等內容,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同項次之鑑定複價相近,而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不同(見原判決第45頁第19至29行),絕非憑空生成,與系爭偽造鑑定報告書內容具高度關聯;參以高嘉濃曾核批96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月9日、同年7月18日的簽呈外,尚出席96年4月3日第33次權配工作小組會議及96年8月23日第1次代為協商會議,當知權配工作小組決議及北市府同意協商之權配比例及所據者乃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直接工程費(即114億8,
934萬0,619元)為計算,其即為查明協商差距,豈有於查看、比對「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後,仍對於「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僅106億9,457萬8,027元乙節,渾然不知之理由?且高嘉濃倘若係臨時奉命參與協商,理當請業務承辦人提供資料,豈有另請「不詳同仁」提供資料之理?可見高嘉濃所為不知「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已遭抽換為「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及所為系爭數字之註記與偽造鑑定報告書全然無關等語之辯解,難以採信。
⑶日勝生公司於第一審參與沒收程序時,同時就系爭聯開
案提出仲裁,其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信字第037號),認日勝生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曾經歷6次變更設計,大幅增加樓地板面積及主、附屬建物暨公設總面積增加8,666.86坪,增加幅度高達8.7672%,顯然違常,但仍將該增加之坪數計入土地貢獻成本及建物貢獻成本,重新核算權益分配比例及找補金額,將北市府可分配比例30.75%,調高為45.4469%,日勝生公司亦已依仲裁結果,於105年7月25日給付北市府33億5,088萬3,636元(見原審前審參與訴訟卷一第14、45、
50、55頁),日勝生公司若未獲有利益,何以同意支付北市府鉅額找補金額?可認日勝生公司確因高嘉濃前揭行為獲有龐大不當利益,其主觀上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61、62頁);是以,日勝生公司縱有支出高於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工程費用,亦無從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要無高嘉濃上訴意旨㈣所指採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的情形。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高嘉濃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據為認定高嘉濃有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實為證人江國樑於103年4月11日提交檢察官彙裝成冊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的一部分,經江國樑節錄影本於103年4月10日偵查庭訊問中庭呈後附卷(見偵字第3號6-5卷第
146頁反面),根本不是獨立「文本」顯然誤認,自有事實與證據矛盾之情形云云,惟細繹原判決關於高嘉濃有交付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認定,非單以該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為據,尚引前述證人等之證言,並以公文簽辦過程、時序等情況證據作為補強,原審認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取得、註記均發生於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前,原判決事實欄關此部分之記載,縱有瑕疵,然此部分非關犯罪構成要件,僅為屬描述性事實(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情況證據之一),除去上開贅載後,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法理,亦難憑為上訴第三審適法之理由。高嘉濃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純憑主觀,持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疏誤,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王銘藏部分:
原判決關此部分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及王銘藏所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部分自白(但辯稱無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王銘藏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為前述罪刑之論處,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就王銘藏何以與同案被告高嘉濃有共同圖利日勝生公司意圖之犯意聯絡的理由,亦於其理由欄內,析述: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
②臺北市市長於88月9月10日核定訂頒之「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係北市府為使臺北市市有土地參與臺北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及於聯合開發所分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在未來權益分配中獲得合理之分配比例,而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於100年9月30日更名為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所訂定,其中叁之二規定「評估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略)…⑶建物建造費用……以直接費用16%計算之間接費用」,另叁之三規定「權益分配比值計算:㈠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值:…(略)…地主分配比值: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P。投資人分配比值: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㈡地主間權益分配比例:…(略)…公告現值比例:為各地主所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所占之比。容積比例:為各地主所提供土地之可建容積所占之比)。公地主之比例:Q=(公地主之公告現值比例+公地主之容積比例)/2。㈢本府以公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值計算基準=P×Q,即公地主參與聯合開發可取得之聯合開發建物總價值(不含主管機關取得獎勵面積)之比值」(亦即建物建造費用,攸關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及權益分配之比值計算),而王銘藏與高嘉濃分別為聯開處的第五課課長、處長就其主管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法令應知之甚詳。
③王銘藏係承高嘉濃之指示,援引高嘉濃所交付偽造之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內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數額,編造不實名目將間接工程費用墊高至18%,再由王銘藏指示不知情之江國樑製作96年3月23日、同年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登載於其等職掌上之公文書,簽請高嘉濃審核後,提送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經審查委員審議通過同意依聯開處提送之提案單所載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後,王銘藏再於96年4月9日、同年7月18日製作捷運局之簽呈,簽請高嘉濃核章簽准後,報請北市府核定權益分配比例,終至同年9月21日北市府始同意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而王銘藏與高嘉濃前開登載不實鑑定金額 於渠 等職掌公文書之行為致北市府可獲權值減少
3億9,422萬5,613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億1,477萬4,973元支出,而間接使日勝生公司獲有
5億900萬586元分配權值,折計為1,932.37坪樓地板面積坪數的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57頁第8至15行);再參以日勝生公司於第一審參與沒收程序時,同時就本件聯開案提出仲裁,其仲裁判斷結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信字第037號),亦認本案經偽造不實之建造成本後,確實對日後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議定之權益分配比例產生直接影響,並參酌日勝生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曾經歷
6次變更設計,大幅增加樓地板面積及主、附屬建物暨公設總面積等,乃調高北市府可分配比例為45.4469%(見原審前審參與訴訟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50、55頁),益徵王銘藏與同案被告高嘉濃前揭行為,未經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違反上揭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即以不實內容、名目逕自調高建造費用,致日勝生公司於權益分配時獲得分配比值提高,藉此使日勝生公司(原判決第62頁第
1行,顯然誤載為「旭洲公司」,原審尚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且於判決之本旨無影響)獲有上開龐大的不法利益,其主觀上自有與高嘉濃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並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
原判決關此部分,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
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而言,須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的自白,與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具有因果關聯,始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通稱的「窩裡反」條款,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詳言之,後者側重在偵查、訴追犯罪之助益,前者除意寓行為人有悛悔向善之意外,尚著重在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發覺)與行為人自白犯罪間之因果關聯,兩者立法目的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寬嚴亦殊,前者所稱之「查獲」,與後者所謂之「追訴」,不論從文義或法律體系、目的來看,內涵不同,不容混淆。
原判決本諸前旨,業於其理由欄貳─四─㈡─⒎內,說明王銘藏前述犯罪何以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要件的理由;另卷查,檢察官於王銘藏自白前開貪污等犯罪前,即已根據證人蔣千里、胡介平等人之調查筆錄及相關簽呈、各版本的鑑定報告書懷疑高嘉濃涉有前開貪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乃將之列為搜索對象,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內之102年12月23日搜索票聲請書及其後附之釋明書等證可稽,足徵王銘藏偵查中之自白與高嘉濃被查獲本案犯罪,並無直接因果關聯,而與前開「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就王銘藏前開犯罪未給予「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寬典,從形式上觀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銘藏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自作主張,仍爭執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均非有據,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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