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李承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0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4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7784號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名稱錯誤、未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亦未具原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5月
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