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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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50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雋泰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
莊喬勝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表人 胡培中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等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標案),由相
對人辦理公開招標,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進行資格審查,審查結果以「『聲請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與Hyun
daiRotemCompany』共同投標廠商(以聲請人為代表廠商)及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STSS.p.A、株式會社日立製造所(以AnsaldoSTSS.p.A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於105年5月16日進行評選簡報,並於同日下午決標予「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STSS.p.A、株式會社日立製造所」共同投標廠商(下稱「AnsaldoSTSS.p.A團隊」),並決定以AnsaldoSTSS.p.A團隊為系爭標案最優申請人之處分(下稱系爭決標結果),聲請人為系爭標案決標公告次優申請人。基於系爭決標結果所進展之系統工程契約關係,將造成由AnsaldoSTSS.p.A團隊辦理工程施作之既成事實,依此結果,聲請人縱日後獲得撤銷AnsaldoSTSS.p.A團隊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勝訴判決,聲請人以次優申請人之資格遞補亦恐因工程竣工而救濟無實益,足見系爭決標結果之續行有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地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確具權利保護必要,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AnsaldoSTSS.
p.A團隊進行系爭標案工程,係系爭決標結果之續行程序及執行,聲請人自得聲請停止執行。
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要求實績標準-投標廠商之號誌廠商,應
具備「完成」CBTC系統之工程實績,且其實績證明文件,必須以「驗收證明書」或「使用情形證明書」證明CBTC系統之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經驗收結算、或已啟用且功能正常。然經聲請人查詢後,以公示資料所得結果,AnsaldoSTSS.p.A.團隊施作工程之實績,均未符合投標須知中「施作CBTC系統完工」之標準及證明文件,應屬無效,相對人認定Ansaldo
STSS.p.A團隊符合資格,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且依據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對外表示,AnsaldoSTSS.p.A團隊提出「CBTC完工」實績為「土耳其安卡拉」,此顯與Ansa
ldoSTSS.p.A團隊公告之2016財報資訊內容存在嚴重出入。系爭標案對於CBTC完工之外國實績證明文件,應僅限於「驗收證明書」或「使用情形說明書」,亦即其工程實績需達經正式驗收合格或正式交付使用始符標準,足認AnsaldoST
SS.p.A團隊所提實績文件顯不符投標須知之要求,系爭決標結果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得請求停止執行。
㈢AnsaldoSTSS.p.A團隊實績文件顯不符投標須知之要求,
相對人據以作成系爭決標結果,倘此違法處分續行,將導致締約履行淪為既成事實,已無從回復;且任令無CBTC系統完工實績之公司進行施作,對於捷運公共安全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嗣後經撤銷此違法系爭決標結果,亦將形成後續履約爭議之訟累、已施作之工項責任難以釐清、龐大違約責任,且後續接管施作之廠商介面接續困難,隱藏於後階段履行行為之成本甚鉅,均無從加以回復。
㈣系爭標案決標結果業經公告,已產生決標效力,對於聲請人
而言已產生排除競爭之不利處分效果,使聲請人成為次優申請人,仍拘束聲請人而尚未消滅,是系爭決標結果之執行已產生急迫情事。系爭標案採購預算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是本件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並聲明:相對人105年5月16日通知就系爭標案,系爭決標結果之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不服系爭決標結果(聲請人僅提出聲證2之剪報新
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未提出系爭標案之系爭決標結果通知或公告)由訴外人AnsaldoSTSS.p.A團隊得標之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經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以聲請人係獨自提出異議且異議已逾越法定期間而為異議不受理,嗣聲請人已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申請暫停採購程序等情,有聲請人之異議書、相對人之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請書首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至351頁)。是聲請人既已對系爭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經相對人為異議不受理後,並提出申訴,如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系爭決標結果執行之必要,應向相對人或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暫停採購程序(按聲請人已申請),由相對人或申訴審議委員會一併審酌,聲請人未就系爭決標結果之執行,究有如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決標結果之執行,將造成履約爭議之訟累、工項責任釐清之困難、龐大違約責任、接續廠商施作困難、鉅額履約成本等,均為系爭標案工程開始施作後,隨著工程進度而逐漸發生、增加云云。然系爭標案方決標予AnsaldoSTSS.p.A團隊,聲請人亦未證明得標之AnsaldoSTSS.p.A團隊業與相對人或所洽辦之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締約,更遑論已開始進場施作,聲請人所述,亦難認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本件既無因相對人或申訴審議委員會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申訴審議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國內現在營運中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及自聲請人被評選為系爭標案次優申請人可知),其未能參與系爭標案之工程,同時亦免除其額外之興建及營運等支出,對其既有之營運並無影響,聲請人縱有損害,應指其參與本件系爭標案甄審程序事前之規劃及籌備費用等相關支出,且該等支出亦已發生,要無因系爭決標結果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縱系爭決標結果為違法,聲請人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且有急迫情事可言。又系爭決標結果之執行,涉及第三人之權益,第三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相當損害,且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機制,未如民事訴訟法上有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擔保之規定,得兼顧利害關係人受不可測之損害或不利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判斷,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停止相對人系爭決標結果之執行,其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解釋上應予以相當限縮,不包括聲請人因系爭決標結果之停止執行,所產生之期待利益。是聲請人因系爭決標結果停止執行,俟其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獲勝訴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再獲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可能得到之利潤,不得計入原處分之執行其所受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其預期所失利益部分係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況縱認聲請人未獲相對人評選為最優申請人,無法與之商議進而簽訂合約,致生未能參與系爭標案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無法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難認系爭決標結果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決標結果之效力如未停止,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已難遽予採認。
㈢聲請人聲請系爭決標結果停止執行,惟系爭決標結果乃相對
人所為評定AnsaldoSTSS.p.A團隊為最優申請人、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之處理結果,而評定AnsaldoSTSS.p.A團隊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其執行結果僅是使最優申請人取得與相對人簽約之權利,至契約內容如何,尚非系爭決標結果應否停止執行所得審究之事項,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執行將導致締約履行淪為既成事實,已無從回復云云,尚無足採。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系爭決標結果如不停止執行,將致AnsaldoSTSS.p.A團隊實際進場施作,後續縱撤銷其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對於捷運公共安全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亦將形成後續履約爭議之訟累、已施作之工項責任難以釐清、龐大違約責任,且後續接管施作之廠商介面接續困難,隱藏於後階段履行行為之成本甚鉅,均無從加以回復,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且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茍人民確為維護權益而進行訴訟,縱使需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從謂之「不必要之爭訟」,然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無涉,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AnsaldoSTSS.p.A團隊所提實績文件顯不符
投標須知之要求,系爭決標結果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得請求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系爭決標結果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綜合審認判斷三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系爭決標結果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無足採。
㈤再者,系爭標案之採購目的,乃係在完成本統包標所有工程
建設,達成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路線於預定計畫期程通車,期儘速提供土城、三峽、鶯歌區聯外綠色、低碳、便利之大眾運輸服務,並紓解該地區之交通壅塞,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投標須知所載採購目的),足見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聲請人僅因質疑AnsaldoSTSS.p.A團隊所提實績文件不符投標須知之要求,聲請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與程序之續行,實難謂與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主張系爭標案採購預算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本件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決標結果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