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相對人 劉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後,其代表人由 高廣圻 變更為馮世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