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7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恒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恒昌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為前往醫院施打止痛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許博鴻 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多那之烘焙坊」櫃臺上之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5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於104年
1月29日循線查獲。李恒昌並於103年12月中旬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將現金1,358元連同匿名道歉信1紙,放置於信封內,前往上開烘焙坊交給店員 謝家橦 (未符合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鴻、證人即店員謝家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道歉信1紙、信封1個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曾於為警查獲前將金錢放置於信封內交給店員,然信紙上並未載明係何人所為,且非向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金錢僅千餘元,並非甚鉅,又於為警查獲前即主動歸還告訴人等值之金錢並以書狀表示歉意,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因缺錢就醫之犯罪動機、以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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