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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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
王俊傑 律師 李佳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蔡秀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嘉濃、王銘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濃、王銘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24日對上開被告等限制出境,嗣於109年2月11日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為處分,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後,復裁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28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年,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自110年6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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