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涂媛柔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胡木源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警方主觀的憑經驗攔查車輛,上訴人不肯去警局,攔查員叫保安人員帶人。 榮總 是百年老店,原審竟認為小檢驗所強過榮總,榮總檢驗毛髮證明是6個月內未施用毒物。原審未解釋 李建緯 檢驗數值高過其他人9倍,但毛髮檢驗卻乾乾淨淨。上訴人沒前科、沒買過相關毒物、也沒在吸食地點遭攔獲,並請重新檢驗尿液及函詢榮總醫師開立證明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