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第2152號,起訴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林儀龍游金定黃漢民江明達黃金泉 等人,可以指認當天員警確實是 袁國書許家瑜 ,再由這兩位員警指認林儀龍、游金定、黃漢民、 江名達 、黃金泉等人,是在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在富美超商喝酒的人;㈡富美超商店門口設有6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㈢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右手大拇指、食指受以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曾至新泰綜合醫院經縫合手術,接受短臂石膏副木以紗繃纏繞固定一個月,固無本案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均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亦有明文。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若係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且該再審聲請非經以不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明。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前於聲請人於104年1月23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要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前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再審內容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無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至於再審聲請意旨㈢雖以:「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右手大
拇指、食指受以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曾至新泰綜合醫院經縫合手術,接受短臂石膏副木以紗繃纏繞固定一個月,固無本案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為理由,並於聲請狀之證據名稱及件數內記載附有「新北市新泰綜合醫院等證明」,惟聲請人僅附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影本」為證據,並未附其他證據,且前開其個人陳述之意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所稱新事實、新證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未檢附證據,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
㈢綜上所述,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