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
(原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十
辛○○住台北市○○○路○段○○○號十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庚○○丙○○被上訴人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屏東市○○路一一七之二號二樓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月三十一日所持有之股票,既係因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復華證券及鼎
台證券之違法處分。又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及鼎台證券因違法處分上訴人之股票,致上訴人補繳之差額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復華證券及鼎台證券連帶賠償。次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元大證券之錯報上訴人為違約戶,而遭證券交易所通報各證券商,致上訴人名譽及債信深受其害,且無法再從事融資交易,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復華證券及鼎台證券應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允為適當。
㈡上訴人於八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維持率均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復華公司無強制處分系爭股票之理。
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復華公司發函予上訴人稱上訴人維持率不足,應
於同月二十九日補足維持率,如上訴人至同月三十一日仍不補足,則要強制處分上訴人之股票,有傳真函乙式可佐。上訴人於八月二十九日即融資買進致福五千股計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此時維持率已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一點三。
⒉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股價波動,上訴人復融資買進廣宇五千股,融資買進廣
宇股票,復經證人 龔財貴 於鈞院證述明確,此時維持率亦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四點四十九,因維持率已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已符規定,被上訴人復華公司亦自認「廣宇公司股票加入上訴人之維持率應是夠的」(按:即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準此,復華公司自無再予強制處分上訴人股票之理。
㈢被上訴人元大公司錯報違約之行為業造成被上訴人復華公司拒絕受理為上訴人融
資買進及融券賣出並註銷上訴人之信用帳戶、強制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復華公司及鼎台公司竟在上訴人維持率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仍違法無故強制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三者之過失環環相扣同為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年八月二十六日因作業之疏失,誤向證交所申報上訴人為違約
戶之行為(嗣已於同年九月一日撤銷違約申報),固不符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尚不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⒉再者,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時,除可以融資買進股票提高維持率外
,另亦可以補繳現金、現股或賣出部份融資股票之方式提高維持率,因此融資買進股票並非補足維持率之唯一選擇,此合先敍明。是以當客戶之信用帳戶維持率不足須通知其補繳時,營業員均會告知客戶其可選擇以現金或現股補繳,否則即予處分。本案於訴訟程序進行前,被上訴人元大公司等與上訴人曾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曾就前開事項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自陳營業員確曾來電告知維持率不足應予補繳,且亦問上訴人是要補繳現金或賣出股票,上訴人自行表示要賣出股票,是上訴人於接獲鼎臺證券營業員之通知後,自行決定選擇不予補繳現金,而由鼎臺證券營業員就其信用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予以賣出,卻又於股票賣出後,見行情反轉直上,心有未甘,遂以其帳戶內之股票係因被上訴人元大公司錯報違約致遭復華證金公司強制處分為由,冀由被上訴人等承擔其損失,故而就上訴人自行決定不予補繳現金,同意營業員賣出系爭股票之事實避而不談,誠屬混淆視聽。
㈢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查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⒉依委託書六紙之委託帳號均係上訴人之證券買賣帳號「10774」,而非被上
訴人復華公司之違約專戶帳號「7189-4」,即知系爭股票均係上訴人自行委託被上訴人鼎台公司賣出;且其上均載明「已通知客戶」、「已成交」等字眼,顯見被上訴人鼎台公司係受甲○○委託賣出並業已通知成交乙事。此外,交割憑單上亦係載明「茲承甲○○委託買賣下列證券」,而非載明承復華公司之委託賣出。證人龔財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證述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自選時點賣出(『:::十一時左右他有掛一筆並成交:::』)。另一證人 賴宗武 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庭訊時亦證稱甲○○於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調處時親口告知係其自行掛單賣出全部系爭股票,即知其然。
⒊退萬步言之,即縱系爭股票係由復華公司處分,亦純屬契約責任之違反,與上訴
人所主張之侵權責任(其要件之一為「不法)」,顯屬有間。即縱上訴人有損害,惟因上訴人係自行掛單賣出,故純屬自身應負擔之投資風險,與復華公司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係因元大公司錯報違約致復華公司依操作辦法「擬」處分系爭股票,元大公司若不錯報,復華公司即不須拒絕受理甲○○之融資請求而「擬」處分系爭股票。
⒋上訴人雖主張復華公司應與元大公司及鼎台公司就元大公司通報其違約之名譽損
失賠償六十萬元之慰撫金,惟錯報甲○○違約者既非復華公司,其訴求之名譽損失即與復華公司無涉,顯見其訴求對象之謬誤。
㈢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三、被上訴人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查被上訴人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壬○○,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⒉被上訴人鼎台公司係依復華公司之委託、指示處分系爭股票,而被上訴人鼎台公
司於處分系爭股票前,曾通知上訴人,此業經證人 蔡明娟 、龔財貴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即上訴人亦自承:「我於當日有接到鼎台公司通知我維持率不夠,應將系爭股票處分」(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接到通知,只須補繳,即不會被處分,亦即倘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股票被處分,自應補繳,則上訴人既未補繳,致系爭股票被處分,足見上訴人亦同意復華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被上訴人鼎台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告係收受復華公司的函,才委託鼎台公司賣股票」(⒓⒎言詞辯論筆錄),足為明證。
⒊被上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接受上訴人融資買進廣宇股票,姑不
論被上訴人鼎台公司係專業經紀商,並非綜合證券商,且係復華公司之代理商,對於上訴人之整戶維持率並不知悉,亦無須過問,況買賣股票有漲有跌,上訴人融資買進廣宇股票未必會受有損失,也有可能獲利,故被上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接受上訴人融資買進廣宇股票,核與上訴人因系爭股票被處分有無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執此遽指被上訴人鼎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被上訴人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壬○○,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均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從事股票之融資買賣,向均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操作辦法之規定保持融資擔保維持率,嗣因股票價額波動劇烈,致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信用帳戶維持率不足法定之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而予以處分擔保品,並要求上訴人於八月二十八日至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辦理交割並補繳差額,惟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竟因其融資承辦人員之疏失,未察明上訴人之情形並未達到上開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違約,遽於八月二十六日錯將上訴人列為違約戶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嗣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收受證券交易所之通報,亦未察明係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錯報,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且已於八月二十八日補繳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並於八月三十一日補足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張股票,致維持率已達到百分之一百二十,竟於八月三十一日發函謂上訴人為違約戶並註銷原告之信用帳戶,且於九月一日委託被上訴人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證券公司)處分上訴人之股票,並發函上訴人要求補繳差額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及鼎台證券公司因違法處分系爭股票,致上訴人予以補繳差額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之錯報上訴人為違約戶,而遭證券交易所通報各證券商,致上訴人名譽及債信受有損害且無從再為融資交易,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六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五千股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千股,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後,業經撤回)。
三、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則以:其雖因作業疏失致錯將上訴人列為違約戶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之情事,惟其向證券交易所誤報上訴人為違約戶之行為並不會發生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融資信用帳戶內之股票被處分及該帳戶被註銷之結果,且事實上上訴人在復華證券公司之信用帳戶內之股票並非由復華證券公司在鼎台證券屏南分公司開設之處理違約專戶內賣出,而係由上訴人自己在鼎台證券屏南分公司開立之信用帳戶內賣出,顯然上訴人之股票並非遭復華證券公司強制處分,應係上訴人於其維持率不足時自行選擇不以現金補足而在其帳戶內出售股票以清償其積欠之融資款項,此與被上訴人之錯報行為無關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係其親赴被上訴人鼎台證券公司營業廳看盤後預期股價將下跌而自行委託該公司賣出,並非由其予以強制處分,上訴人純係因預期股價下跌故不以現金補足對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之維持率差額,轉而自行委託被上訴人鼎台證券公司賣出系爭股票,其即應自行承擔買賣股票本有之風險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鼎台證券公司則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賣出系爭股票係依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之委託而為,對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將上訴人錯報為違約戶等情非其得能知悉,其賣出系爭股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從事股票之融資買賣,向均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操作辦法之規定保持融資擔保維持率,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竟因其融資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信用帳戶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並要求上訴人於二日內至其該公司辦理交割及補繳差額,且於同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上訴人為違約戶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自認屬實,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證稽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㈠一七六至一七八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左:㈠上訴人補繳之差額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所持有之股票,既係因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復華證券及鼎台證券之違法處分,致上訴人補繳之差額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復華證券及鼎台證券連帶賠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抗辯其他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轉知委託人違約後,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之規定辦理等情,則有兩造各所提之上開操作辦法條文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委託人縱有違約情事,仍不致造成其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受強制處分及帳戶被註銷之結果,證券商於受轉知後須該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不足,經該證券商通知該委託人於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而該委託人未依限補足者,始得強制處分其擔保品,並於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始能註銷其信用帳戶,若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並無不足之情形,雖該委託人不能再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但該信用帳戶之擔保品仍不能予以強制處分。是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之錯報上訴人違約之行為,即應以其他證券商因上開規定而不得受託為上訴人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交易致其受有損害而定。查本件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至鼎台證券公司營業廳看盤後預期股價將下跌而自行委託該公司賣出之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五三、五四頁),該委託書之委託帳號均係上訴人之證券買賣帳號「一0七七四」,而非被上訴人復華公司之違約專戶帳號「七一八九-四」,且其上均載明「已通知客戶」、「已成交」等字樣,顯見被上訴人鼎台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賣出並業已通知成交。此外,交割憑單(見原審卷一三頁)上亦係載明「茲承甲○○委託買賣下列證券」,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因收受復華公司的函,才委託鼎台公司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九六頁)。足見系爭股票並非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予以強制處分,而係上訴人因預期股價下跌故不以現金補足維持率差額,轉而自行委託被上訴人鼎台證券公司賣出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遭被上訴人等違法處分云云,要無足採。則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之錯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據以訴請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即難認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證券交易所通報上訴人為違約戶,惟當日上訴人在其公司融資買進股票之擔保品維持率僅有百分之一一五.五,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其乃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但上訴人於翌日雖買進數張股票,然亦僅達百分之一一六.八,仍不足以補足差額等情,有其所提並上訴人所不爭之上訴人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四九頁)。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業於八月三十一日買進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其擔保維持率已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云云,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價款,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無之擔保,由乙方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而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抗辯上開股票非係向其融資所買進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約並不能計入維持率內,即應認可採。上訴人於八月二十七日經受通知補繳差額後,迄八月三十一日仍未予補足,則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固得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惟系爭股票並非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予以強制處分,而係上訴人因預期股價下跌故不以現金補足維持率差額,轉而自行委託被上訴人鼎台證券公司賣出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雖有錯報上訴人違約之情事,惟既未造成其他證券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不得受託為上訴人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交易致其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係因上訴人在其公司融資買進股票之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而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因上訴人逾期未為補足乃擬依約就擔保品予以強制處分,惟上訴人則業自行委託被上訴人鼎台證券公司賣出,至被上訴人鼎台證券公司既係受託而賣出系爭股票,尚難認其有何過失。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補繳之差額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元大證券之錯報上訴人為違約戶,而遭證券
交易所通報各證券商,致上訴人名譽及債信深受其害,且無法再從事融資交易,請求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復華證券及鼎台證券公司應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因其融資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證券交易所誤報上訴人為違約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既有錯報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名譽及債信自受影響,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誤報上訴人信用交易違約後,嗣發現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即於同年九月二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撤銷違約,上訴人所受名譽影響,尚非重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名譽損失,純係因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申報其違約所致,與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及鼎台證券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復華證券公司及鼎台證券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欠允洽,上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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