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丑○○
寅○○共同相對人甲○○
壬○○己○○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陳彩霞 相對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相對人丙○○
庚○○乙○○子○○丁○○戊○○辛○○癸○○台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麗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後,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五○○八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一七建號,亦即門牌號碼E1、E2棟一、二層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五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其等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五○○八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三一七建號,亦即門牌號碼E1、E2棟一、二層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五二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