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53號

原告 黃冠

被告 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2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0號公路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3.3公里處,因欲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貿然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變換過程中突發現前方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原告貨車)沿中線車道行駛,被告見狀緊急左轉,致所駕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原告貨車,原告貨車遭撞後亦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縫合術後、右側足部挫傷、下背挫傷、雙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22元。⒉拖吊費用6450元。⒊租車費用7萬元。⒋原告貨車維修費用35萬9325元。⒌車上物資損失費用1萬元。⒍不能工作損失1萬8205元。⒎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87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22元、拖吊費用6450元、車上物資損失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205元,雖不爭執,惟原告未必每天都要使用貨車,租車費用過高,又原告尚未實際維修,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貨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貨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22元、拖吊費用6450元、車上物資損失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2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貨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貨車之維修費用為35萬9325元(含零件25萬5275元、工資10萬4050元),該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貨車係110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8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43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5,275÷(5+1)≒42,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275-42,546)×1/5×(1+8/12)≒70,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275-70,910=184,365】】,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28萬8415元(計算式:零件18萬4365元+工資10萬4050元=28萬8415元)。

 ⒊租車費用:

   原告雖陳稱其於原告貨車受損後,租用貨車2個月,支出租金7萬元等語,然原告所受不能使用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實際維修所需日數計算,方為合理,並不能計入等待被告賠償之時間。又原告雖未提出原告貨車維修所需日數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一般汽車維修所費時間及原告貨車受損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然因受傷身體疼痛不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1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群創公司工程助理,月收入約3萬8000多元、及晚上兼差月收入1萬1550元,被告87年次,高職畢業,擔任鋁門窗工人,月收入不固定,如有上班才有薪水每日15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72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22元+拖吊費用6450元+車上物資損失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205元+原告貨車維修費用28萬8415元+租車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7萬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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