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24號
原告 吳宜庭
被告豪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操作不慎,由原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限閱卷內),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