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1號
原告 郭維皓
被告 楊候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雙城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包含工資費用77,910元、零件費用66,990元(本院卷第103、109至113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拍賣網站截圖及警局交通事故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11至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8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0月28日,已使用24年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9元(計算式:66,990×10%=6,699),加上工資77,910元,共計84,609元,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以84,609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