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26號

原告 吳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項補正為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僅稱「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加值部分費用,由加值部分第2個月至本訴訟結束日合約結止起,並需算其利息,加值費用(3200元)正。」(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惟該3,200元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定金額?或係原告請求加值費用3,200元外尚須加計利息?「本訴訟結束日合約結(截)止日」為何?以上均不具體、特定,如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可認原告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將補正書狀繕本自行送達被告,逾期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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