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吳品宏
原告 吳宇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大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本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須補繳4萬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