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29號

原告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告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55元(含本金123,291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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