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234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製產品壹佰肆拾貳個及玳瑁製產品柒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芝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象牙製產品142個及玳瑁製產品7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宜芝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94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象牙製產品142個及玳瑁製產品
7個,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節,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經臺北市政府聘用技術員 劉坤讓 鑑驗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報告在卷可考,自屬違禁物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認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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