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