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宛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宛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者,應為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而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應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