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 許家豪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9,3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1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書、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1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嗣於於106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0月6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6000913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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