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友祥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友祥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