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元,詎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F0~T40┌──────────────────────────────────────────────┐│支票附表(帳號均為二三九0六八─一一七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民國)│(新台幣)││(民國)│起算日││││││││││├──┼──────┼───────┼────┼───────┼─────┼────┼────┤│一││苗栗縣竹南信用│89.12.4│二十一萬八千元│AA0000000│89.12.5│89.12.5│││甲○○│合作社│││││││││││││││├──┼──────┼───────┼────┼───────┼─────┼────┼────┤│二│同右│同右│同右│二十一萬元│AA0000000│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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