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身上沒有錢,在看守所內沒有棉被、枕頭,十分難受,其母需要伊照顧,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前因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查被告於經通緝到案時稱:伊於民國98年2月25日要執行另案,且其子 方偉豪 因腸病毒而於台大醫院小兒科病房內住院,需要伊在入監前將孩子安頓妥當。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查詢,當日並無名為方偉豪之人住院,此有本院98年2月20日筆錄可資佐證;而關於被告是否有另案待執行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沒有案件要執行(見本院98年2月25日筆錄第5頁)。被告前後說詞反覆,顯見被告為求交保,就其有無羈押必要等事項,對法院有所隱瞞,其有逃亡之虞,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在看守所內很難受、沒有錢,及其母需要伊照顧等情,縱屬實在,亦與前開羈押之理由無關,自難以此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