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92年9月12日出所,迄92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惟其又分別於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3110號、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後,經檢察官接續執行,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5年12月20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之不詳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1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6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54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
0.21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並陳述意見,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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