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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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及臺中市○○路○段其所幫忙經營之臺灣彩券投注站處所、及臺中市○○路及山西路交叉路口附近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九時○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又甲○○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八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定期採尿送驗,二度查獲。再甲○○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經採尿送驗三度查獲。另甲○○甲○○又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到案,定期採尿送驗四度查獲。嗣經本院審理傳拘未到庭,經通緝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之一號,遭警緝獲歸案。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