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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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第124號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477號、第25131號、第25322號、110年度偵字第720號、第2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於民國109年10月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林承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該集團乃三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林承凱」雖表明係代書事務所應徵員工協助處理客戶資料,惟工作內容卻係收取來路不明包裹、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再轉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林承凱」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唐○○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轉帳(匯款)至何帳戶、金額」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林○○依「林承凱」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5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先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空軍一號建國站」,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轉帳(匯款)至何帳戶、金額」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該編號「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以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提領4次、每次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先生」,再由「江先生」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
㈡另於109年10月23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河堤路口,向李○○(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71、24283號、110年度偵字第324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11135號移送併辦)收取其持 張勝昌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3「轉帳(匯款)至何帳戶、金額」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各該編號款項,轉交予「林承凱」指定之人,林○○則各取得2500元、2,000元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2、3);又持如附表一編號4、5「轉帳(匯款)至何帳戶、金額」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後旋將贓款交予「林承凱」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4、5)。
㈢又於109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於附表一編號6「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以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15萬元(共提領4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旋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林承凱」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6)。
㈣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第105頁背面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述被詐騙金錢之經過在卷明確(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4頁、第26至27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警四卷第9至11頁、警六卷第13至14頁),且與證人李○○於警詢中關於其向張勝昌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之證詞相符(警二卷第15至22頁),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受「林承凱」指示各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林承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由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自行提領款項,或向證人李○○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核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乃本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該編號部分,再依指示自行提領款項,或向證人李○○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則俱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各在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6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與自稱「林承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由證人李○○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郭○○、簡○○遭詐騙,並匯入附表一編號2、3「轉帳(匯款)至何帳戶、金額」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再向證人李○○收取該筆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由被告自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6「轉帳(匯款)至何帳戶、金額」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交付予「林承凱」指定之人,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前述各該部分所犯之洗錢罪間,誠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至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77號、第25131號、第25322號、110年度偵字第720號追加起訴書固未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首次犯行),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將自己提領或向證人李○○收取之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提領款項,或向他人收取贓款轉交上游,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為6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共計45萬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以及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業與被害人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第97頁),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金訴字第123號卷第119頁背面),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依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參與本案6起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即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4日)所為,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分別為3,0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附表一編號4、5合計,循此而論,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00元)、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卷第123號卷第117至119頁),核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除被告因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郭○○調解成立,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所示犯行,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前述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77號、第25131號、第25322號、110年度偵字第720號追加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張勝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詐騙│匯款│轉帳(匯款)│提款時間、地點│證據資料│備註││號││間(民│手法│時間│至何帳戶、金│及金額(新臺幣││││││國)│││額(新臺幣)│)│││├─┼───┼───┼──┼──┼──────┼───────┼──────────┼─────┤│1│唐○○│109年│撥打│109│王○○之第一│109年11月5日下│告訴人唐○○警詢筆錄│109年度偵││││11月5│電話│年11│銀行路竹分行│午12時35分許,│(警一卷第49至50頁)│字第23067││││日上午│予唐│月5│帳戶(帳號:│高雄市苓雅區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號起訴書││││10時30│○○│日上│00000000000│廟路83號高雄武│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分許│,對│午11│號)、3萬元│廟郵局自動提款│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佯│時30││機,總計8萬元│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稱:│分許││(共提領4次,│第11至16頁)、清單扣││││││係其│││各提領2萬元)│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女兒││││17至21頁)、內政部警││││││ 龍美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真,││││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急需││││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金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云云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唐○○)(警一卷││││││││││第47頁、第52至5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38143號函及函附 王美 ││││││││││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9至141頁)││├─┼───┼───┼──┼──┼──────┼───────┼──────────┼─────┤│2│郭○○│109年│佯為│109│陳○○之 仁武 │109年10月23日1│同案被告李○○警詢筆│109年度偵││││10月20│ 郭珠 │年10│郵局帳戶(帳│2時8分許,高雄│錄(警二卷第15至22頁│字第23477││││日15時│好之│月23│號:00000000│市○○區○○街│)、證人陳○○警詢筆│號、第2513││││24分許│姪子│日上│401829號)、│264號鼎金郵局│錄(警二卷第28至34頁│1號、第253│││││致電│午11│6萬元│,總計14萬元(│)、告訴人郭○○警詢│22號、110│││││郭珠│時39││共提領3次,分│筆錄(警二卷第23至25│年度偵字第│││││好,│分許││別提領6萬元、│頁)、現場監視器影像│720號追加│││││佯稱│││6萬元及2萬元)│截圖照片(警二卷第41│起訴書│││││:欲││││至52頁)、陳○○與詐││││││借款││││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畫││││││周轉││││面擷圖照片(警五卷第││││││云云││││57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郭○○)││││││││││(警五卷第76頁、第80││││││││││至81頁、第83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匯款人:郭○○)││││││││││(警五卷第77頁)、告││││││││││訴人郭○○與詐騙集團││││││││││通訊紀錄、LINE對話記││││││││││錄(警五卷第78至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4788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31至││││││││││35頁)││├─┼───┼───┼──┼──┼──────┤├──────────┤││3│簡○○│109年│佯為│109│陳○○之仁武││同案被告李○○警詢筆│││││10月22│交易│年10│郵局帳戶(帳││錄(警二卷第15至22頁│││││日18時│廠商│月22│號:00000000││)、證人陳○○警詢筆│││││28分許│致電│日上│401892號)、││錄(警二卷第28至34頁││││││ 簡麗 │午9│6萬元││)、告訴人簡○○警詢││││││惠,│時40│││筆錄(警二卷第26至27││││││對簡│分許│││頁)、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畫面擷││││││佯稱││││圖照片(警五卷第57至││││││:需││││64頁)、內政部警政署││││││匯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云云││││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簡○○)(警││││││││││五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簡○○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73至7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二卷第││││││││││41至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1829號帳戶(戶名:││││││││││陳○○)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31至35頁)││├─┼───┼───┼──┼──┼──────┼───────┼──────────┤││4│王○○│109年│佯為│109│孟○○之內埔│109年11月4日14│告訴人王○○警詢筆錄│││││11月4│王○│年11│郵局帳戶(帳│時22分許,高雄│(警三卷第15至17頁)│││││日13時│○友│月4│號:00000000│市苓雅區和 平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50分許│人致│日14│645041號)、│路116號 高師大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電王│時08│10萬元│郵局,總計10萬│市政府第二分局興安派││││││○○│分許││元(提領2次,│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佯│、14││各提領6萬元、│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稱:│時14││4萬元)│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欲借│分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款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轉云││││單(報案人:王○○)││││││云││││(警三卷第19至23頁、││││││││││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孟○○)(警三卷第39││││││││││至4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三卷││││││││││第47至51頁)││├─┼───┼───┼──┼──┼──────┼───────┼──────────┤││5│陳○○│109年│佯為│109│陳○○之第一│109年11月4日12│被害人陳○○警詢筆錄│││││10月31│陳○│年11│商業銀行帳戶│時58分許,高雄│(警四卷第9至11頁)│││││日某時│○同│月4│(帳號:│市苓雅區和平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學致│日12│0000000000號│路116號高師大│(警四卷第13頁)、被││││││電陳│時03│)、5萬元│郵局,總計5萬│害人陳○○之通訊紀錄││││││○○│分許││元(提領3次,│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佯│││分別提領2萬元│第14頁)、內政部警政││││││稱:│││、2萬元、1萬元│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欲借│││)│表(報案人:陳○○)││││││款周││││(警四卷第15頁)、10││││││轉云││││000000000號帳戶交易││││││云││││明細(警四卷第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四卷第19至20││││││││││頁)││├─┼───┼───┼──┼──┼──────┼───────┼──────────┼─────┤│6│徐○○│109年│佯為│109│黃○○之成功│109年11月2日12│告訴人徐○○警詢筆錄│110年度偵││││11月1│徐○│年11│郵局帳戶(帳│時41分許,在高│(警六卷第13至14頁)│字第2923號││││日15時│○之│月2│號:00000000│雄市三民區大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追加起訴書││││許│姪子│日12│252789號)、│二路207號高雄│(警六卷第11至12頁)││││││致電│時06│15萬元│大順郵局,總計│、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徐○│分許││15萬元(共提領│書(警六卷第15頁)、││││││○,│││4次,分別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佯稱│││6萬元、6萬元、│89號帳戶交易明細(戶││││││:欲│││2萬元及1萬元)│名:黃○○)(警六卷││││││借款││││第16頁)、內政部警政││││││周轉││││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云云││││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7至19頁)││└─┴───┴───┴──┴──┴──────┴───────┴──────────┴─────┘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一編號1│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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