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翰
許家寧上2人共同蘇敬宇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頤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事實一部分)。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事實二部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均無罪。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事實一部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己○○係丙○○姐姐乙○○之男友,代號AV000-A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甲○,年籍詳卷)則為丙○○國中之學妹,兩人素來相熟。緣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向丙○○吐露其近日因墮胎而心情不佳,且擔憂 嬰靈 (即遭其墮胎未及出生之嬰孩靈魂)等鬼神之事,丙○○遂向甲○誆稱己○○專精命理、通靈,有能力為其消災解厄,而己○○透過丙○○得悉此事後,即透過丙○○邀約甲○,於同年月27日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待甲○前來後,己○○即假裝神明附身,先以毛筆沾紅色液體往甲○畫符,並燃燒符咒,且佯稱甲○如不配合會有人死掉云云,甲○因剛墮胎意志較為薄弱,對此嬰靈鬼神之說深懼不疑,己○○、丙○○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己○○向甲○誆稱:需與其像夫妻一樣發生性行為,嬰靈才會相信己○○是其父親,才有辦法將嬰靈收伏云云,另丙○○則利用甲○之信任,在旁配合己○○演出,在甲○對己○○誆稱以性交行為收伏嬰靈之言論表示遲疑,或不願意與己○○發生性行為時,丙○○即面露難色,向甲○誆稱:若不配合,甲○及其家人將會有不利云云,而共同以此等會危及甲○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致使甲○之心理自由逐漸因恐懼而遭壓制,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丙○○父親丁○○之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由己○○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己○○見甲○對其嬰靈鬼神之說毫不懷疑,便於同日18時50分許,佯以汽車旅館陰氣較重,可以讓甲○看到已墮胎的孩子為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甲○載往高雄市○○區○○街○○號之「艾萊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相信鬼神之說而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之心理狀態,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為其口交,並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且以手機錄下其2人之性交過程。結束後,己○○騎乘機車載甲○返回丙○○上開小港區住處,甲○再於翌(29)日自行返回屏東住處。
三、嗣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己○○與丙○○一同前往屏東找甲○,並向其恫稱:甲○若不和其男朋友分手,可能會死掉或被其男友殺害分屍云云,甲○因而再次陷入恐懼情緒,遂於同日23時許,與己○○、丙○○一同返回丙○○上開小港區住處,己○○與丙○○復向甲○誆稱:其已墮胎的孩子因為前往屏東救助甲○,受有重傷,需要救助云云,使甲○聽聞後深感恐懼,配合渠等2人進行儀式,己○○、丙○○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丙○○房間內,再次誆稱:需3人共同發生性交行為,將丙○○之氣傳給甲○,才能解決問題云云,致使甲○之心理自由逐漸因恐懼而遭壓制,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而由丙○○與己○○接吻,己○○再要求甲○為其口交,之後己○○要求丙○○到房間外靜坐,再由己○○違反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嗣甲○返家後,告知其男友陳○壬上情,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上開小港區住處,扣得手機2支【己○○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OPPO);丙○○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己○○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
五、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己○○、丙○○(下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就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於偵訊之自白,係遭檢察官以高壓之態度脅迫所得,問話態度太兇,而屬不法訊問,且以事後的簡訊內容充作犯案當時被告2人脅迫告訴人甲○之手段,檢察官以不實的內容訊問被告2人,亦係以詐欺索取自白之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85、
189、190頁)。惟經本院針對被告2人之偵訊筆錄錄音錄影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109年3月13日內勤訊問筆錄,關於筆錄記載之內容及要旨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無違背兩位被告於偵查庭上所陳述內容真意之處。另依勘驗內容及錄音錄影畫面所示,偵查檢察官於訊問兩位被告過程,其提問係基於警方所移送相關筆錄、簡訊等書物證而為,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程當中,固有對被告當下之供詞於客觀上顯然與一般常情常理不符之處提出質問及質疑,藉此確認被告供述以及答辯方向之情形,但整體而言,檢察官詢問語氣並無大聲喝斥及咆哮之情況,尚稱平和」等語,有本院
110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詢問語氣並無大聲喝斥及咆哮之情況,尚稱平和,並無辯護人所稱:以高壓之態度脅迫所得,而屬不法訊問等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未洽,而不足採。另依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被告2人過程,其提問係基於警方所移送相關筆錄、簡訊等書物證而為,而該等簡訊之內容雖係被告2人於案發後所傳送,然仍可做為佐證被告犯行之證據使用,檢察官以該等簡訊向被告
2人提問,亦係要求被告2人依既存之證據就本案表示意見,並無任何故意誤導或詐欺被告2人之處,並無辯護人所稱:以詐欺索取自白之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等情,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解,亦非可採。綜上,被告2人於偵訊之過程並未遭受檢察官威逼、詐欺等不正訊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有誤會,被告2人於109年3月13日之偵訊筆錄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主張:搜索票內記載搜索物件是有行動電話,但電磁記錄部分只有電腦,沒有包含行動電話,如要打開手機觀看內容,應該要另外聲請1張搜索票搜索電磁記錄,故認為被告丙○○手機內之電磁記錄遭警方違法搜索、扣押,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85頁)。經查,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記載搜索物件為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物、行動電話,搜索之電磁記錄部分則記載電腦(包括手持式電腦),有搜索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頁),依該搜索票之記載,搜索物件既包含有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物、行動電話,依合目的性解釋,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載具之電磁記錄當然包含在搜索範圍內,警方自得依法加以扣押,辯護人空言主張該電磁記錄係屬違法搜索所得,顯屬誤解,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丙○○手機內之電磁記錄(即LINE對話部分)既屬合法搜索所得之證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被告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等情固然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甲○說她身體裡面還有墮胎後殘留的遺體,她很擔心,又不想看醫生,因為網路上的資料傳聞說發生性關係可以讓身體內的遺體流的比較乾淨,我才以跟甲○發生關係這種方式讓她體內之遺體流出來,後來確實有流出來,這個方式是我主動介紹給甲○的,甲○有同意,我沒有強迫甲○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己○○詢問甲○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也在場,己○○說是坊間傳聞,說這樣會流的比較乾淨,我確定甲○有答應,還問甲○是否確定要用這樣的方式,過程中甲○並沒有抗拒;事實三部分,我並沒有與己○○、甲○共同進行性交行為,我也沒有強迫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係被告丙○○姐姐乙○○之男友,甲○則為丙○
○國中之學妹,甲○於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向被告丙○○吐露其近日因墮胎而心情不佳,被告丙○○遂要約甲○於同年月27日至其上開小港區住處,嗣被告己○○於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或要求甲○為其口交,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次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27至34、89至93頁,本院卷一第63至73、182至
189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第37至75頁),並有甲○指認己○○、丙○○圖表各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蒐證照片共12張、艾萊汽車旅館休息報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住處外觀照片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本院110年9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51、
53、127至135、141至149、163至173、199至208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8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丙○○是我的國中學
姐,我跟她很好,很信任她,丙○○有一次吃飯時自己提到有關鬼神的事情,我就說我也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丙○○說她也有墮胎過,有給己○○處理,我在109年2月15日時,有在屏東的診所墮胎,我知道好像有嬰靈這種東西,加上去年有遇到一些靈異的事情,所以當下我也覺得心裡怪怪毛毛的,就跟丙○○說我有墮胎,也害怕這些事情,2天後,丙○○主動跟我說己○○有問神明說可不可以幫我,神明說可以,所以己○○願意幫我,我有點半信半疑,但是答應要去,且丙○○跟我說如果不處理,我男朋友會出軌,會動手打我,還會殺我,會沒有人發現我已經被殺了,而且她還說我的家人也會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聽了後覺得很害怕,2月27日就去丙○○小港區住處,當時己○○已經在屋內,有點薰香的煙,讓我有點昏沉,己○○看到我,就一副好像被附身的樣子,然後用毛筆沾紅色的液體在我身上畫符,還有燒符,一直跟我說類似丙○○告訴我的內容,但是他的動作跟聲音語調讓我更害怕,因為那個時間點我剛墮完胎,本來心理就很脆弱,加上他們這些話,讓我更害怕,覺得一定要配合他們才能解決問題,當日16時、17時許,己○○要我1個人跟他單獨在房間中點蠟燭待30分鐘,說小孩會來,可能會發出聲音或是丟東西,但是我看不到,後來又說因為我墮胎,小孩會恨我,可能會動手打我,要我把他當成是自己的另一半,小孩會相信他是爸爸,他就可以把小孩收起來,我當時非常恐懼,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相信,當時丙○○很安靜地在旁邊,一直到19時許,丙○○有確認她爸爸不會回來,己○○要我跟他到房間,在房間內,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就是夫妻之間會做的事情,我一開始以為就是動作親密一點而已,但他就要我貼著他或是主動抱他,一開始我有猶豫,但是他就說服我,軟硬兼施,有的時候是好好地說,有的時候是就像我上面所述,如果我不這樣做會有危險之類的,所以我就配合他的指示,接著他要我整個人靠在他身上,我跟他說我沒辦法接受,因為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就主動要抱我、親我,我用手推開拒絕他,他就開始說一些話來說服我,而且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這樣小孩才會相信,還說要一命換一命,在這個時間點,我並不相信他,而且覺得很奇怪,他就離開房間到外面去跟丙○○講話,我在房間裡有聽到他們說話,他一直跟丙○○說我這樣子他無法幫我,接著我也離開房間,請丙○○跟我到房間聊一下,我在房間裡跟丙○○說我沒辦法接受男朋友以外的人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以前有受過傷,但是丙○○就表現出她也很為難,外面的己○○就表現出一副很苦惱的樣子,在那當下讓我覺得他們2人很努力要幫我,但是我卻不領情,而且這時丙○○的姐姐有回來,她過來跟我們說己○○有吐血,我出去看,己○○真的有吐一灘紅紅的在地上,在那當下我真的以為是血,我被嚇到,然後己○○又開始好像被附身,變了很多種樣式,一下子叫我不要太超過,一下子又說我不知足,還很大力地拍桌子問我說為什麼要墮胎,難道我不知道小孩很痛苦嗎,還差點被吃掉,還說要把我跟我男朋友帶走,丙○○在旁邊很安靜,她的樣子讓我覺得那個時間點,己○○是被神明附身,因為丙○○是很尊敬的樣子,我那時候又愧疚、又羞辱、又害怕,這段時間至少有1、2個小時,己○○還說如果我擲出10次聖筊,他就幫我,我跪在那裡一直擲,但是都沒有,己○○就說他來擲,如果擲出聖筊,他就幫我,結果他真的擲出聖筊,所以我就相信了,接著我跟己○○就到房間裡,28日凌晨0時許,己○○就跟我發生第1次性行為,丙○○在房間外面,因為己○○說丙○○進來會影響磁場。後來,己○○跟我說要讓我看到小孩,要去比較陰一點的地方,像是汽車旅館,我很想看到我的小孩,我想當面抱小孩、安撫小孩,跟小孩道歉,我就相信己○○的話,加上那時我整個人已經陷在情緒當中,我就跟著他去汽車旅館,丙○○沒有一起去汽車旅館,因為己○○說汽車旅館太陰了,他沒辦法同時保護我跟丙○○,他還說他要帶刀跟6張符去,在汽車旅館,己○○說因為女兒不相信我跟他是夫妻,所以要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以為去汽車旅館只是做法,沒想到去了之後,又要發生性行為,但是因為我那時已經被他說服,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照做了。離開汽車旅館後,我跟己○○返回丙○○小港區住處,隔天29日中午我才回屏東。因為我男朋友之前有打過我,丙○○知道這件事,她和己○○有說如果我不跟男朋友分手,會有像我男朋友的鬼讓我男朋友再動手傷害我,這次我可能會死掉會被分屍,但我不想跟我男朋友分手,我有打電話跟丙○○說我很害怕,他們覺得我可能沒辦法單獨跟我男朋友分手,所以29日他們就來屏東找我,要我跟他們回高雄,他們說我的2個小孩有來救我,姐姐找不到,弟弟受重傷,丙○○用責怪的語氣跟我說,我就跟著他們回高雄,我們大概是29日23時許回到到丙○○小港區住處,己○○說如果要解決事情,要我們3人一起發生性行為,所以3月1日,我們3人有發生性行為,我發生性行為的對象都是己○○,己○○要我含他的生殖器,然後要丙○○跟他接吻,己○○一直要我很主動,要我跟丙○○都不能閒下來,己○○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天精神狀態不太好,這時他突然離開房間,說我表現不好,要再跟我發生性行為,20分鐘後,己○○說要丙○○到外面靜坐,看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說要再給我1次機會,所以這次是只有我跟己○○在房間,這次發生性行為,他的陰莖一樣有插入我的陰道,結束後,因為我已經連續好幾天只睡幾小時很累,己○○說小孩肚子餓,要我們去吃一點東西,我聽到後認為小孩沒事了,心情有好一點,就跟他們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回來時是7、8時許,己○○說要修復弟弟的身體,因為弟弟的下半身已經都沒了,他都是用爬的,我聽了後就被他說服。我跟己○○發生性行為時,都有用手機拍攝,因為己○○說可能會有不好的東西傷害我的身體,我知道己○○有在拍,他說會刪掉。我跟己○○發生上開3次性行為時,我並不願意,是他一直用話術讓我覺得如果我不照做的話,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而且如果沒有丙○○在旁邊幫忙說服,只有己○○在的話,我不會相信己○○,可能連去丙○○家都不會去。後來我有去找我男朋友,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慢慢說出來後,才恢復理智,覺得被騙了,也決定要去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案發前幾天即
109年2月24日時,丙○○說她朋友可以幫我處理小孩子的事情,說她有經驗,才邀請我到其小港區住處,因為我相信己○○、丙○○可以幫我解決嬰靈困擾的問題,所以去丙○○家住,109年2月27日當天下午到丙○○家時,己○○就開始點有味道的香或煙,拿毛筆在我身上畫字,並說我如果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我的家人都會受傷,都會發生事故,我那時候的男朋友會殺了我,會把我解體,叫我不要再跟我前任男友聯絡,說我妹妹可能會出重大車禍,母親會生病,前任男友會做傷害我的事情,一次比一次嚴重,他說嬰靈會去控制他們,己○○有表現出被我的小孩附身,用小孩的語氣跟我聊天講話,並表現被神明附身,神明在罵我身在福中不知福,還做這種事情,當時他把我帶到丙○○房間,說要幫我作法,那時候如果有處理好,我就可以回家,當下他說要在裡面待兩、三個小時,不可以把眼睛張開,他會把嬰靈叫出來,說要我把他當作男友一樣,讓小孩相信他是爸爸,他要把小孩收起來。己○○還說與我是前世夫妻,說他用他的生命去換我的生命,當時有對我做一些親抱的動作,我有推開他,後來他有離開房間,還假裝很想幫我,又很生氣我不配合,我那時候還不相信己○○,所以想要跟丙○○單獨聊,丙○○就進來哭,說她也不想這樣,說她很喜歡己○○,說己○○可以信任,己○○之前有幫她處理小孩的事情,這時候己○○還有吐血,開始像被神明附身、像老虎抓地板、發出聲音,後來又有一個神明上身,被告很兇很兇的看我,還拍桌子、拍椅子,用筆寫字為何要墮胎,害我的小孩很慘。因為我原本很信任丙○○,且很在乎我的小孩,他們用情緒,讓我相信丙○○、己○○是真心想要幫我,相信這件事情是真實的,相信這個不真實的事情,做出違背自己的事情,我那時候身心理狀況不好,所以我無法理性判斷他們的真假,且從國中開始我就相信學姊丙○○,她一直很照顧我,我也照顧她,沒有想到她會騙我。己○○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我想要保護我的家人、前任男友、自己、還有小孩,才會在2月28日凌晨0時許與己○○發生關係,後來2月28日中午過後,己○○說要開始要讓我看到我的兒子、女兒,開始畫符,叫丙○○幫我綁上紅色的布跟金紙,叫我坐著專注地想要找到小孩子。2月28日晚上18時50分許,我與己○○有去艾萊汽車旅館102號房,也有發生性關係,丙○○沒有去,己○○也是用小孩,讓我去服從這件事情,讓我覺得這件事情好像是合理的,我那時候情緒狀況很差,我一直擔心小孩、家人,我那時候只能這樣子了,無法判斷是非對錯,己○○是用情緒勒索我,叫我躺著,說要做愛給女兒看,他說兒女都不相信我們是爸媽,所以這一次叫我比在家裡做的要更開放、更淫蕩、更騷,希望我主動一點,不然他真的想幫也救不了,要表現出我們在一起很久,我跟他是真的夫妻,讓小孩相信他是爸爸,是己○○在錄影之前說的。109年2月29日23時許,己○○、丙○○又用驅趕嬰靈的名義跟我說,對墮胎的小孩不利,要救助他們,妳又相信,所以才配合他們二人進行儀式,最後進行3P性交,己○○說這個機會只有1次,如果不好好表現就沒有機會,我忘記我當時跟丙○○如何討論,過程中因為我很被動,我們3人默契沒有很好,己○○就生氣直接走出去,丙○○與己○○沒有發生生殖器插入的性交行為。若沒有丙○○在旁協助講一些話,我完全不會相信陌生的己○○,而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至75頁)。本院相互比對證人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就其遭被告2人以嬰靈會危及其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進而與被告己○○發生上開3次性行為之原因及經過均能清楚描述,堪認其上開所述之內容應非虛構,而堪採認。
㈣再者,參酌卷附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見
警卷第17至19頁),對話中,己○○要求丙○○向甲○表示:「就說你朋友來找我我每個都處理的很好,而且都不用錢」,丙○○隨即表示:「我直接跟學妹說如果沒有住兩天處理好影響的就不只是自己而是身邊所有人」,己○○又說:「跟他說,這事情嚴重住會影響他身邊的人,因為拖一段時間了,在拖下去就來不及了」。則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在事前即共同謀議,以「嬰靈問題沒有處理好會影響自己及身邊所有人」為由,誆騙甲○到丙○○小港區住處。此部分亦與甲○於偵訊時證稱:丙○○主動跟我說己○○有問神明說可不可以幫我,神明說可以,所以己○○願意幫我,我有點半信半疑,但是答應要去,且丙○○跟我說如果不處理,我男朋友會出軌,會動手打我,還會殺我,會沒有人發現我已經被殺了,而且她還說我的家人也會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聽了後覺得很害怕,2月27日就去丙○○小港區住處等語相互參核相符,而堪採認。
㈤另依卷附109年3月3日、4日案發後被告丙○○與甲○之
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1至121頁),丙○○向甲○表示:「哥哥(即己○○)已經開始了,你剩下多久自己好好把握,我也不跟你說了,你真的把我跟哥哥還有小孩(即本案所指之嬰靈)害慘了,哥哥已經開始了,你自己想想吧」、「你知道如果你再度反悔,再做錯事,你跟哥哥都會死嗎」、「我對你最失望的就是我們都這麼努力搶救你的性命,你卻是這麼容易放棄」、「早知道如此,我們衝去屏東幹嘛,幫你幹嘛,哥哥吐那麼多血幹嘛」、「如果你今天真的去找男朋友,你等於賠掉自己之外, 民佑 和 芯艾 (即本案所指之嬰靈)也會很慘,畢竟他們受傷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會好,然後呢,又會再拉上哥哥一起出事,你身上等於背負三條人命」、「你真的不管你的孩子了嗎?」、「如果今天救你沒有成功,他會死,你知道嗎?你不相信他總該相信我吧」、「他現在又在吐血」、「你的小孩真的很可憐,最後一次機會被你把握成這樣」、「你真得會害死你的孩子」、「你的小孩已經完全不見了」、「差不多一天後,你就會死」、「你會接連害到你的孩子和哥哥」、「你會成為沒有殺人的殺人犯,懂嗎」、「明明關聖帝君來的時候說當作看清一個人,看清你,哥哥卻還是執意幫你」、「你真的很狠心,連續拋棄了他們三次」、「你要是只剩下一天壽命,哥哥就只會多你一天而已」、「今天是妹妹(即本案所指之嬰靈)生日。民佑和芯艾要走了,他們想見你最後一面,你不來就沒機會了」、「妹妹剛剛有出來」、「我不是想跟你吵架,我只是傳達小孩的話」。由上開被告丙○○與甲○之對話,可知丙○○確有以嬰靈鬼神之說,要求甲○於案發後需再返回其小港區住處,否則會危急自己、己○○及嬰靈之生命,且企圖以神明及嬰靈之說來說服甲○,而與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己○○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等語,相互參核相符,堪認被告丙○○確有以嬰靈會危及甲○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而使甲○與被告己○○為事實一、三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應堪確認。
㈥復依卷附109年3月3日、4日案發後被告己○○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7至89頁),己○○向甲○表示:
「你剩下時間好好把握」、「我真的想救你」、「沒用的話,我吐那麼多是假的?」、「必須接陰氣陽氣」、「反正,你剩下沒多久了」、「孩子他們知道後,就馬上跑了,我也不知道去了哪裡」、「我也剩下沒多久了」、「你小孩直接去找你了」、「你還沒修,根本沒哪裡救小孩」、「我只是借家寧的氣給你,這樣你才可以救」、「民佑‧‧‧一直求我救你‧‧‧」、「我晚點帶他們去報到吧,以後再也見不到他了」、「你體內的符我沒拿掉,那是你跟我的符」、「你今天下午來,晚上我要送他們去受罪了」。由上開被告己○○與甲○之對話,可知己○○確有以嬰靈鬼神之說,要求甲○於案發後需再返回丙○○小港區住處,否則會危急自己及嬰靈之生命,而與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己○○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等語,相互參核相符,堪認被告己○○確有以嬰靈會危及甲○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而使甲○與被告己○○為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次性交行為,亦堪確認。至被告2人雖辯稱:因為網路上的資料傳聞說發生性關係可以讓身體內的遺體流的比較乾淨云云,然遍查上開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甲○與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均無被告2人向甲○陳稱可以以性交方式使甲○體內之胎兒屍體排出等情,反而均是以嬰靈會危及甲○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94年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且按妨害性自主罪侵害之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刑法原將其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於身心飽受傷害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復亦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法益,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目的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受侵害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查,本件告訴人甲○因聽聞被告2人前揭有關神鬼、嬰靈纏身危及自己及家人生命等種種說詞,內心恐懼、恐慌,因此相信被告2人所說前揭之事為真,為能消災解厄乃不得不從,任由被告己○○對其為前揭性交行為等節,業如前述,足見甲○係因被告2人先前佯稱之內容已嚴重影響甲○對於事物真相之認知,且在受到被告2人前揭言行之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而配合任由被告己○○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此同意係因甲○受到被告2人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所形成,並非甲○之本意,甲○之身體控制權自亦已受到控制,則甲○既係因遭被告2人以前揭手法壓制心理自由而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同意性交之情況下,任由被告己○○以前開方式性交得逞,則被告
2人上開行為自屬於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629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中雖未直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然其以嬰靈會危及甲○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而使甲○與被告己○○為事實一、三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自屬對甲○實施違反其意願方式之行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被告己○○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至被告2人辯稱:是經過甲○同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㈧又關於事實三部分,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以2月29日,我與己○○、丙○○3人有發生性行為,我發生性行為的對象都是己○○,己○○要我含他的生殖器,然後要丙○○跟他接吻,己○○一直要我很主動,要我跟丙○○都不能閒下來,己○○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天精神狀態不太好,這時他突然離開房間,說我表現不好,要再跟我發生性行為,20分鐘後,己○○說要丙○○到外面靜坐,看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說要再給我1次機會,所以這次是只有我跟己○○在房間,這次發生性行為,他的陰莖一樣有插入我的陰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二第46、47、66、67、72頁),業如上述。另被告己○○亦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丙○○與甲○的身分比較近,所以才有3P這件事,有接吻的動作,還沒有插入,但後來我叫丙○○去客廳坐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而與甲○上開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認。且依卷附109年
3月4日案發後被告丙○○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13頁),甲○向丙○○表示:「可是三個人一起做愛很怪啊,真的很扯」,丙○○則回應:「我也覺得怪啊,我也不舒服啊,反正你永遠覺得自己是受傷者,別人的傷痛都不是傷痛」,顯見在甲○向被告丙○○表示3人一起做愛很奇怪時,丙○○不僅沒有否認,反而表示她也覺得奇怪、不舒服,顯見確有甲○所指述被告己○○要求甲○、丙○○一起發生性行為,但己○○後來因故請丙○○到客廳打坐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事實三所指與己○○、甲○一起發生性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俱
非可採。從而,本案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強制性交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對甲○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
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新增同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1罪)。另被告丙○○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
㈢又,被告己○○就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接續以要求甲○為其口交及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為強制性犯行,顯係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己○○以要求甲○為其口交之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方式而為強制性犯行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嬰靈會危及甲○及其家
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而使甲○與被告己○○為事實一所示之性交行為,自屬對甲○實施違反其意願方式之行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被告己○○犯修正前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起訴書誤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性交罪,及認被告己○○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解,惟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2人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誤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亦有誤解,惟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事實一、三所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甲○之學姐,
竟罔顧甲○之信任,利用甲○甫墮胎後,心情沮喪,且對嬰靈鬼神之說極度敬畏之心理狀態,竟圖一己私慾滿足之動機、目的,以靈異之事使甲○心生恐懼,而共同與被告己○○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且食髓知味,一再犯之,惡性實屬重大,實應嚴懲,以導正被告2人前述非行,徹底杜絕被告2人再犯之預防目的。又被告己○○係實際為性交行為之人,其惡性自較實施違反甲○意願手段之被告丙○○為重,自應課以較重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後又持續以LINE要求甲○返回丙○○小港區住處,以繼續遂行渠等之惡行,而迄今亦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不見悔意。惟念被告2人年紀尚輕,另斟以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負債,患有癲癇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被告己○○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OPPO),為其實施事實二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銅錢劍1支,均與本件被告2人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丙○○利用告訴人甲○剛墮胎意志較為薄弱,
對此嬰靈鬼神之說深懼不疑,己○○見狀認有機可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若不和其像夫妻一樣發生性行為,無法驅趕嬰靈,另丙○○亦利用甲○信任,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旁配合演出並在甲○遲疑時表現為難或是誆稱若不配合,會有不利云云,致使甲○之心理自由逐漸因恐懼而遭壓制,遂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遂於109年2月28日12時許,在丙○○父親丁○○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以手機竊錄下兩人性交過程(影片已遭刪除)。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21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性交罪嫌。㈡被告己○○見告訴人甲○對其說法毫不懷疑,便於109年2
月28日18時50分許,以要讓甲○看到小孩為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甲○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艾萊汽車旅館」102號房內,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利用甲○相信鬼神之說而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之心理狀態,違反甲○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共1次得逞。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上開強制性交及幫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己○○與甲○僅有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性交行為,並沒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11頁,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於上開2時、地遭被告己○○強制性交之事實(見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第37至75頁),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己○○性侵我大概7次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1至6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與己○○大約發生
7次或8次性關係,詳細次數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見證人甲○在本案因遭被告2人以嬰靈會危及甲○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精神狀態並非穩定,記憶自然無法十分明確,對於遭己○○性侵之次數自然無法記憶清晰。且對照卷附109年3月3日案發後被告丙○○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01頁),甲○向丙○○表示:「我真的很害怕,他跟我做愛三次,我很擔心」,甲○已明白指述與己○○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本院審酌甲○於案發後已脫離被告2人之掌控,不再處於恐懼迷信之陰影下,思慮應較為清晰,所陳述之內容應較為準確,且與上開事實一至三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次數均相符,是其上開LINE對話所述性交次數為3次,應較其所述性交次數為7至8次等情為可採。是此部分證人甲○之指訴內容,既有上開記憶模糊且前後不一之疑慮,對其上開指訴內容,仍應搭配其餘證據予以佐證,始能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而遍查卷內資料,除甲○上開指訴內容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2人犯有此部分犯行,且卷內僅有被告己○○所拍攝之性交過程畫面,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己○○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9年2月28日下午
7時25分至35分許,有本院110年9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而與上開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近,顯示該次錄影畫面僅能佐證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亦不能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可證明被告2人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餘則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28日12時許,在丙○○小港區住處房間內,以手機竊錄與甲○之性交過程。
㈡另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艾萊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手機竊錄與甲○之性交過程。
㈢因認被告己○○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坦承確有錄下與告訴人甲○之性交過程等情,及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扣案手機內之性交影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均有經甲○同意拍攝等語。
四、經查: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8日12時
許、21時許,然該2次告訴人指訴被告己○○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認定(見上開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被告己○○該2次強制性交犯行既屬無法認定,其自無竊錄該2次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可能,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㈡縱認被告己○○確有竊錄該2次強制性交行為過程(此為假
設狀態,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該2次強制性交犯行,詳上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二被告己○○所拍攝之性交過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7頁):
⒈勘驗標的:
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光碟中己○○手機所錄之影片,7個檔案名稱如下:「28.2月.2020.07.25.18.下午」、「28.2月.2020.07.33.04.下午」、「28.2月.2020.07.34.50.下午」、「28.2月.2020.07.35.01.下午」、「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
⒉勘驗範圍:依辯方110年4月1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1
0年5月4日之刑事陳報狀聲請勘驗範圍。⒊勘驗內容:
⑴影片一:檔名:「28.2月.2020.07.25.18.下午」,影片長度:2分1秒。
蔡男 持手機開始錄影後,畫面移到床上,並清楚拍攝到甲○與蔡男在床上,甲○正以嘴巴含住蔡男生殖器並上下抽動(即口交),整段影片中,蔡男數次移動手機靠近甲○臉部近距離拍攝甲○替其口交之動作。
⑵影片二:檔名:「28.2月.2020.07.33.04.下午」,影片長度:1分18秒。
蔡男持手機開始錄影,一開始拍向床邊,隨後移到床上,從畫面中可清楚見到甲○裸身並坐在蔡男身上擺動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因畫面搖晃,只能確定甲○有睜眼,無法確定是否有看向鏡頭。
⑶影片三:檔名:「28.2月.2020.07.34.50.下午」,影片長度:2秒。
影片開始,甲○與蔡男雙方呈現女上男下之姿勢,甲○在蔡男身上搖動進行性交行為,蔡男持手機由下而上拍攝,此段影片未拍攝到臉部,僅有拍攝到甲○之裸體。
⑷影片四:檔名:「28.2月.2020.07.35.01.下午」,影片長度:12秒。
影片開始,甲○與蔡男雙方呈現女上男下之姿勢,甲○在蔡男身上搖動進行性行為,蔡男同樣手機持由下而上拍攝,過程中有拍攝到甲○之下半臉及裸體。
⑸影片五:檔名:「VIZ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4分14秒。
甲○持手機站在鏡頭面前,蔡男以生殖器從甲○後面插入陰道,雙方呈現站立後入姿勢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甲○與蔡男有數次看向鏡頭,而甲○有要求蔡男繼續性行為。
⑹影片六:檔名:「VIZ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5分50秒。
手機架在床邊,甲○點下錄影鍵後,即從半趴在手機前看向鏡頭的姿勢向後退,並在床上呈跪趴姿勢,蔡男則站在甲○後方,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甲○與蔡男有數次看向鏡頭,而甲○亦有要求蔡男繼續性行為,於影片46秒許,蔡男有向甲○要求拿取手機拍攝。
⑺影片七:檔名:「VIZ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2分16秒。
影片開始,蔡男在甲○身上前後擺動,呈男上女下之姿勢,整段影片處於搖晃狀態,拍攝畫面係由下往上,蔡男從頭至大腿範圍皆入鏡且手臂張開,又甲○躺於床上,研判手機為甲○所拿著。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在該次性交過程中,不僅多次看
向手機鏡頭,部分影片亦為甲○掌鏡,顯見甲○在該次性交過程中,全程均明知被告己○○在拍攝,足認被告己○○所辯稱:均有經甲○同意拍攝等語,應為可採。
㈣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之手段係以「竊錄」之方式為之,亦即趁被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之私下攝錄行為。然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甲○在性交過程中,全程均明知被告己○○在拍攝,業如上述,而與甲○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己○○有在拍,他跟我說會刪掉等語(見偵卷第62頁)相互印證無誤,可知被告己○○並非趁甲○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攝錄性交過程,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竊錄」,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妨害秘密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