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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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青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 清華廖清華 部分已於100年8月22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曾玉青分別係寬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力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分別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間之某3日,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清華指示曾玉青在高雄市○○區○○路○號,將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測公司)曾出具予寬力公司之「儀器校正報告書」,用立可白塗掉報告書內「編號」、「發佈日期」、「收件日期」、「校正日期」、「建議再校正日期」欄位內之內容,然後影印,再自行用剪貼等方式將數值變造之,復將變造後編號為NOK00-00-000-00、NOK00-00-000-00、NOK00-00-000-00儀器校正報告書3份分別傳真予廠商,轉交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而行使,共計3次,均足生損害於量測公司及臺電公司對於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廖清華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次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使其雇用人即廖清華得以請領工程款,竟擅自變造儀器校正報告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量測公司及臺電公司對於驗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尚不足取,再審酌本案被告僅係貪圖一時方便且係非原本之造意者,且該儀器事後檢驗確屬合格(參偵卷第99頁),惟已造成臺電公司管理與誠信上損失,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諒渠 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儀器校正報告書3份,均係廖清華所有,且係與被告曾玉青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序號│變造之儀器校正報告書編號│數量│├──┼────────────┼───┤│1│NOK00-00-000-00│1份│├──┼────────────┼───┤│2│NOK00-00-000-00│1份│├──┼────────────┼───┤│3│NOK00-00-000-00│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01號被告廖清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曾玉青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華、曾玉青分係寬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力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間,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清華指示曾玉青在高雄市○○區○○路○號,將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測公司)曾出具予寬力公司之「儀器校正報告書」,用立可白塗掉報告書內「編號」、「發佈日期」、「收件日期」、「校正日期」、「建議再校正日期」欄位內之內容,然後影印,再自行用剪貼等方式將數值變造之(編號為NOK00-00-000-00),後又以塗改上開報告書「編號」之方式,另行變造(編號為NOK00-00-000-00、NOK00-00-000-00),復均傳真予廠商,交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而行使,共計三次,均足生損害於量測公司及臺電公司對於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清華於調查時及本│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署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曾玉青變造上開儀器校正││││報告書,復傳真予廠商,││││交付行使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曾玉青於調查時及本│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廖│││署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清華指示,以上開方式,││││變造儀器校正報告書,復││││傳真予廠商,交付行使等││││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黃崇彥 於調查時之證│上開遭變造之報告書,係│││述。│被告曾玉青所傳真提供,││││渠再交予各廠商轉交臺電││││公司行使之,後遭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內容係變造等││││事實。│├──┼───────────┼───────────┤│四│證人即臺電公司經理 范英 │上開儀器校正報告書,遭│││達於調查時之證述。│發現為變造之經過等事實││││。│├──┼───────────┼───────────┤│五│證人即量測公司董事兼經│上開儀器校正報告書係遭│││理 徐澄欽 於調查時之證述│人塗改、變造等事實。│││。││├──┼───────────┼───────────┤│六│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量│量測公司提供寬力公司「│││科行字第0001號函及相關│儀器校正報告書」相關資│││附件。│料等事實。│├──┼───────────┼───────────┤│七│(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相關儀器校正報告書遭變│││公司電核發字第09│造等事實。│││000000000號函。││││(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字第981122││││97A號函及其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清華、曾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變造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廖清華、曾玉青無何重大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政達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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