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14元,及其中299,61
4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6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14元,及自
100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5年7月29日起迄今尚積欠299,714元(計算式
:本金299,614元+手續費100元=299,714元),惟減縮
手續費,僅請求299,614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0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614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99,614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