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60號
原 告 曾冠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盧**間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欄中記載其一被告為盧**,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名,
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該名被告為何人,且未記載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檢附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另提
出被告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範圍內、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又原告請求通行之長度約為50公尺,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現均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5,000元【計算式:5100×3×50
=76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
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