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明箴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股利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
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
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
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
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本件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抗告費,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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