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0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君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03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至
特約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
費簽帳款,逾期除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外,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11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積欠消費簽帳款及預借現金
171,101元,暨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之手續費
4,295元,合計175,369元未還,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5,396元及
其中之171,101元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11月14日辯論時當庭捨棄);
㈡被告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於達成協議
後既在協議書上簽名後繳款,即承認協議書上載之原告銀行
債欠金額,且其繳納之款項係由最大債權銀行按固定比例分
配,當不致有多繳或剩餘金額之爭議;至於被告參與債務協
商後第1次繳款係始於95年8月,非如被告所辯之95年7月
份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申請書、催收
客戶欠繳明細表、歷月還款沖帳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金額計算表各1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伊先前申請債務協商,就負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176,118元,達成分120期,附加利息按年利率6.88%計算
、每月攤還原告2,034元之協議後,陸續繳款至96年5月始
無力繳納,故餘欠之本金應為166,686元,非如原告所稱之
171,101元;而原告請求之利息按年利率19.71%計算,如再
加上每月分別以150元、300元及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
併算得之最終利率高達24%以上,即違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家計浩繁,就積欠各家銀行達
198萬餘元債務,實無力清償,為使各債權人於被告每月還
款能力15,000元之額度內公平受償起見,請法官酌情裁量允
許被告以每月繳納1,000元並免付利息之方式清償;㈡對原
告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之內容無意見云云,另
提出本息攤還表1紙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
押之聲請。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本金超過166,685元部分外,
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表、歷月還款沖帳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金額計算表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就上述金額內之欠款
及信用卡之約定條款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
實。
四、次查,被告自行製作之本息攤還表上載最後款月份,固與原
告提出之金額計算表所載同係96年4月;然該本息攤還表所
載第1期繳款係在95年7月份部分為原告否認,且與被告不
爭執之原告所提協議書上載自9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之
約定不符,即無從認定被告於95年7月份亦有繳款,則計算
被告於債務協商後之繳款總期數,自應從95年8月份起,算
至96年4月為止,共9期。又原告所提其內容之真正為被告
不爭執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略載:立協議書人乙
○○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達成自95年8月起分120
期、附加年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22,982元依各銀行
債權比例償還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對任一債權銀行
未依此協議清償,除有徵得保證人部分外,全部之協議約定
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協議,其中占總債權比例8.85%之
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金額為176,118元,每月攤還2,
034元等語,其內容之真正為被告不爭執;而以上述利率、
期數及本金試算被告每月攤還2,034元共9期之金額合計18
,306元,其內含之各期累計本金為9,433元、利息為8,87
3元,依此算得第9期期末之本金餘額應為166,685元(每
期本金與利息試算如附表示),原告主張係171,101元,自
不正確。
五、末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辯論時已捨棄自95年7月2日起
算之違約金部分,無庸斟酌其是否過高;而債權人就給付遲
延之債務本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年利率19.71%,亦未
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額,要難謂其利息之約定無效;且
國內各銀行之信用卡帳消費簽帳款係以持卡人刷卡消費或預
借現金之實際金額計算,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依此請求
被告償還消費簽帳款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自不牴觸民
法第206條禁止預扣利息之規定。又被告按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攤還9期後,未再續繳,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3條約
定,其先前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全部視同無效,剩餘未還之
信用卡債務本應回復按其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辦
理;且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延期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關於分期給付、
緩期清償判決之規定,復未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院自無
從逾越前述法規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視為全部到期之約
定,遽准被告分期清償或免除其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70,980元(即本金餘額166,685元+已
到期利息、手續費4,295元)暨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