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乙○○係與綽號「富強」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水果盤壹台;又其擺設之地點,係「南投縣○○鎮○○路○○號對面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而非「南投縣○○鎮○○路○○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