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丙○○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與 陳山田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互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由丙○○把風,並由陳山田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T型扳手,以T型扳手打開車門及電門,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得手,供為己用,嗣於不詳時間,陳山田因汽油耗盡而將車輛丟棄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並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尋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共同被告陳山田於警察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㈢扣案之T型扳手、萬能鑰匙(即改造之T型扳手)各一支可佐,㈣該二部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件,㈤被害人乙○○警訊筆錄。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撤銷緩刑;惟如蒞庭檢察官所言「被告只是擔任把風,主謀還是陳山田,工具也是陳山田提供,被告參與只有二次,且車子只是代步,我們同意給予最輕的刑,並呼籲被告之前的緩刑已被撤銷,若再犯,已經沒有給予輕刑的機會」,並考慮到被告目前服役中,部隊可以給予較強的約束,給予高度的刑罰可能造成浪費等情,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至於扣案的萬能鑰匙、T型扳手、鑰匙,雖為共犯陳山田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非違禁物,且尚有留供審理陳山田涉案犯行時使用之必要,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車輛及│竊取時間│參與竊盜人員│竊盜地點│查獲之情節│││物品│││││├──┼─────┼─────┼──────┼─────┼───────┤│一│甲○○所有│九十年九月│陳山田│雲林縣虎尾│查獲時間、地點│││之KN-一│十三日凌晨│丙○○│鎮德興德興│:於九十年九月│││三五七號自│四、五時許││路一七五號│二十三日中午十│││小客車│(發現失竊││前(二媽廟│二時許,為警在││││時間為九十││附近)│雲林縣虎尾鎮德││││年九月十三│││興里公安路七五││││日上午九時│││巷三八號前尋獲││││許)│││。│├──┼─────┼─────┼──────┼─────┼───────┤│二│乙○○所有│九十年九月│陳山田│雲林縣虎尾│查獲時間、地點│││之VX-七│一日晚間十│丙○○│鎮公安里光│:於九十年九月│││八五一號自│一時許││復路六四二│八日下午五時十│││小客車│││號(公賣局│分許,為警在雲││││││)旁│林縣虎尾鎮穎川│││││││里穎川路一五一│││││││號前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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