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後,經具保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檢察官之指定,出具新臺幣二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裁判經宣示者,其效力自宣示時發生,未經宣示者,則自送達時發生效力;就裁定而言,因非當庭所為者,未經宣示,因此自送達時始發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乙○○於被判刑確定後,固經檢察官傳喚及拘提未到,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送監執行,已不符逃匿中之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