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當雄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二)加計年息百分之0.七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願與訴外人張當雄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張當雄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均影本)、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