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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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右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一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禮盒貳盒(內有茶葉共叁罐)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第十七屆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村長選舉。其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之某日(四月十五日左右),持市價為新台幣六百元至八百元之茶葉禮盒一盒(內有茶葉二罐),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黃英 一住處,將該茶葉禮盒置於 黃英一 家中,欲請投票權人黃英一投票支持。同日,甲○○又持另一茶葉禮盒(外觀、內容與價值均與上述茶葉禮盒相同)一盒,到雲林縣○○鄉○○村○○○路四五之八號 錢國榮 住處,將該茶葉禮盒交由錢國榮之不知情的小孩收受,欲請投票權人錢國榮投票支持。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甲○○先後至黃英一、錢國榮上址住處拜訪黃、錢二人,拜託黃、錢二人投票支持其當選,而連續交付賄賂,約黃英一、錢國榮二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來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黃英一、錢國榮之上址住處搜索扣押上述茶葉禮盒二盒(內有茶葉共三罐,黃英一已將其中一罐茶葉另贈與不知情之 林秀香 )而查獲。
二、證據:①被告於庭訊中自白、②證人黃英一、錢國榮、 曾昭哲 於偵查中之證詞、③扣案之茶葉禮盒二盒、④查扣茶葉之現場照片。
三、本件檢察官於庭訊中與被告協商之結果,檢察官向本院表示求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先後二次賄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應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據被告所述,上述茶葉乃他人贈送給伊,因伊未使用茶葉,即轉贈與黃、錢二人,並要求黃、錢二人投票支持,並非刻意購買茶葉用以賄選,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是有正當職業之人,家庭生活狀況良好,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犯刑章,犯後又深表知錯,實毋庸科以重刑以達再教育之目的,及依被告犯罪之內容,被告已不適合行使公權,並被告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之表示是屬正當,本案宜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為緩刑之宣告。至於扣案之茶葉禮盒二盒(內有茶葉三罐),屬被告交付之賄賂,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罰則(七)-妨害他人選罷)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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