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常藉故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強行將原告送回娘家居住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屢次電告被告要求將伊帶回,被告竟掛斷電話,並更改電話號碼,致原告不知如何與其聯絡,原告即返回被告家中欲履行同居義務,豈料被告竟將原告拒於門外,並強令原告簽訂「在外生死與夫家無關」之切結書,足證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動輒無故辱罵其之情,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二年餘,期間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已無復合、共營婚姻生活之望,故伊同意離婚。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後迄今已逾二年餘未共同生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更自承業已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足見兩造多年未曾同居,夫妻情份已失,兩造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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