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請求附近鄰居報警,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 王齊邦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犯罪後坦認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並已確實賠償其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因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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